案例详情

原告张XX诉被告韦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883号
交通事故
罗海华律师 在线
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 主任
  • 4.9
    用户评分
  • 8356
    服务人数
  • 1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韦XX,女,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XX,男,汉族,住柳州市。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吴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韦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汪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2月8日ll时O分,被告韦XX驾驶桂BX7***号“北京XX”小型轿车在柳东派出所门前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车轮部位与行人原告发生碾压,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于2013年12月8日认定被告韦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石膏固定,全休两周。由于不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就诊于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足2-5跖骨骨折,在全麻下行左足2.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克氏针),于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留陪人一名,术后4-6周复诊,X片,拔克氏针。原告2014年2月5日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2014年3月9日复查,医嘱全休半个月。原告2014年3月26日复查,医嘱全休两周。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肇事车辆桂BX7***号“北京XX”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登记为被告韦XX,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XX赔偿。被告韦XX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韦XX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8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护理费3726.16元、误工费12015.58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361.53元。二、被告安XX公司对以上赔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韦XX辩称,原告本身有违法行为,原告是恶意诉讼。被告是在合法的路线正确行使,原告是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走斑马线,横过快车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横过马路没有走人行道,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针对事故损失的情况,原告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事故责任,赔偿项目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对于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职业为老师,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没有学校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工资被扣发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缺乏依据,应该由法院重新核定。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韦XX驾驶桂BX7***牌机动车撞伤行人张XX。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由被告韦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X送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费用392.76元由被告韦XX支付。医院诊断原告左足骨折,并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石膏固定4-6周后复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原告因左足骨折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7481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出院医嘱为:1、术后4-6周复诊,X片,拔克氏针;2、建议全休一个月;3、留陪一人;4、随诊。出院后,原告四次复诊,工人医院开具三份《疾病证明书》建议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全休,总共2个月。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050元,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XX是广西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该学校已经向原告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总共18624.2元。被告韦XX驾驶的桂BX7***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张XX支付1万元赔偿金。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873.79元包括人民医院的就医费用和工人医院的就医费用,其中人民医院的就医费用392.76元已经由被告韦XX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故原告尚有7481.03元(17873.79元-392.76元-10000元)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被告张XX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700元(17天×100元/天)。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万元,故该项费用属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被告韦XX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20年×10%)。4、护理费,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期间需要留陪一人,有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为1684元(36157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也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的,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作为一名教师,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由于原告未能就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52元计算。根据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全休至2014年4月9日的误工事实,可以认定误工时间为115天,误工费计算为12524.6元(39752元÷365天×1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所在学校已经向其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18624.2元,没有发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050元,此项诉请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韦XX承担。7、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受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是足部,需要定期复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本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对于以上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因此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存在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两被告不能举证的,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韦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韦XX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4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02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16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6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向原告张XX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694元;


二、被告韦XX向原告张XX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31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张XX负担345元,由被告韦XX承担13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XX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代书 记员  汪XX


  • 2014-09-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罗海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罗海华律师
4.9分服务:8356人执业:19年
罗海华律师
14502200****1247 执业认证
  • 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78栋和80栋
罗海华律师,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广西律协复查委员会委员、柳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 133 7722 4509
  • luohaihua1337722450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