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XXX。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与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取得了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4号桂中花苑华XX某号房屋一套,双方于2001年6月1日离婚,离婚后,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复婚,被告又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城中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判决双方离婚,判决现已生效。由于原、被告已经离婚,加上房屋已经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搬离该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判决柳州市高新一路4号桂中XX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
被告刘XX辩称,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4号桂中花苑华XX某号房屋是单位的房改私房,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有被告与原告的名字,虽然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人是张XX,但按法律规定,房产证上记载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因此,该房屋属夫妻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日协议离婚,2011年2月8日复婚,复婚后又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4号桂中花苑华XX某号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协议书,证实双方在2001年6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原告名下。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离婚证、离婚登记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依据,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4号桂中花苑华XX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虽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复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无法改变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4号桂中花苑华XX某号房屋属原告张XX所有;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述房屋。
本案受理费68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景
人民陪审员 贺 斌
人民陪审员 尹XX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