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蒙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何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担任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蒙XX、林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欧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9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XX。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8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在外工作是为了这个家庭,其在外工作期间,只要有时间都抽空回家来看望被告和孩子,双方只是因为工作性质短暂的分离,并没有分居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XX。原、被告均为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近年来,双方因聚少离多而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尽管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为了谋生而分处两地,双方在此期间应是为了家庭而互有分工,被告在家亦辛苦操持家庭并携带小孩,对此,原告应予以体谅。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分处两地后,彼此均疏于对对方关心和照顾,故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幸福美满的家庭会重新建立起来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X
书记员 陈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