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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一)字第2385号
婚姻家庭
罗海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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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X,女。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XXX实习律师。


被告蒙X,男。


原告白XX与被告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欧XX、被告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相识,于2013年11月12日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女,名叫蒙X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好且言语刻薄。自从原告怀孕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母亲家,被告也未支付过生活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母亲家私自拿钥匙打开抽屉拿走原告的身份证、病历本、小孩蒙X某的出生证明,事后被告和家婆还上门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争吵时被告还曾试图动手殴打原告母亲。2014年7月28日因发生的一点小口角被告便夺门而去之后再也没有回来,并且拒绝支付小孩生活所需费用。


被告及家婆的无理横蛮直接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已经无法挽回,加上被告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蒙X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蒙X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BXXXXX安汽车一辆,价值约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至6月10日为生小孩住院的事实。


3、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生育小孩的事实。


4、儿童基本信息(复印件)。


5、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


6、儿童防疫手册(复印件)。


证据4-6共同证明小孩的出生及基本信息情况。


7、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8、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价值。


被告蒙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小孩才3个月,原告就提出离婚,并多次以离婚为威胁要将小孩户口上到女方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网购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网购营养品和衣服等物。


2、医保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和孩子购买甲低药、奶粉、纸尿片。


3、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收入。


4、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以离婚为威胁,要小孩上女方的户口。


5、医院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怀孕检查住院及生小孩的费用发票。


6、社区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因小孩问题引起纠纷,经社区调解不成。


7、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霸占孩子满月酒钱的事实。


8、结婚前购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明结婚时全部费用都是男方在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只显示每月实发工资,但没有应发工资;对证据8,认为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X与被告蒙X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女。小孩出生后,原告与被告曾因小孩抚养、上户口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小孩出生后,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以理解、珍惜的态度,化解矛盾。现小孩尚小,夫妻双方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为小孩的成XX营造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白XX与被告蒙X离婚。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XXXX004709;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欧 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2-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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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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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华律师,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广西律协复查委员会委员、柳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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