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在部队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小孩刘XX(男)。由于双方没有婚姻感情基础,一直两人都是争争吵吵,互相对骂、互不尊重、互不关心,以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从2009年到至今已分居4年多,各过各的生活,互不讲一句话,无法共同生活,为了不影响双方过好晚年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分割柳州市XX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是60.5平方米,房屋作价30万元,要求将该房屋判给我所有,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存在过错,我同意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刘XX,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有争吵,被告常指责原告有外遇,并确定原告与陈XX在外开房、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在法庭上承认与陈XX在外开房两三次,也跟其他人开过房。原告存在过错。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柳州市XXX村18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作价30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要求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只同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原告同意房屋作价30万元,但要求平均分割。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并生子,但由于婚后不能很好地培养感情,互相沟通理解不够,生活中常有矛盾,被告常指责原告与他人在外开房,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间感情越来越疏远,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柳州市XXX村X栋2单元X号房屋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作价300000元。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各占50%的份额。根据被告的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15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有外遇,对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理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赔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柳州市XX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李X所有,由被告李X支付给原告房屋赔补款150000元;
三、原告刘XX赔偿给被告李X精神损害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300元,被告预交5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400元;被告李X负担4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爱萍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杜 舟
书 记 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