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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罗XX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XX高XX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一)字第1483号
损害赔偿
罗海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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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农民。


原告:罗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柳州市XX,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XX民生南街82号。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李XX、罗XX诉柳州市鱼峰区雒容XX高岩电灌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被告柳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李XX,今年9岁,于2013年8月5日下午两点多钟在雒容XX背后属被告管理的水渠道旁边玩,不小心跌进水渠道内溺水死亡。该水渠为敞开设置,水渠修建为三面光,当时水很深,约1.5米。被告作为水渠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应该保障水渠周围人畜,特别是小孩的安全。但是该水渠两侧又没有任何防护栏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水渠修建为三面光,水渠两侧非常光滑,小孩如果不小心跌进水渠内根本无法攀爬上岸。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水渠,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的儿子滑入水渠内,并无法自救而溺水死亡。这给两原告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小孩溺水死亡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两原告因儿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两原告赔偿人民币139279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70%=1392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儿子李XX的死亡没有过错。其一,李XX是在水渠内游泳,溺水而亡。李XX的死亡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所造成的,如果事发时监护人在场可以避免事件的发生。李XX是小孩,对于危险没有预见性,而原告放任其外出游玩,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对于李XX的死亡,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二,被告对水渠的管理已尽到了警示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在水渠边上树立警示牌,警示禁止游泳。附近农民也都知道该警示,被告尽到了警示的义务。被告也没有义务对水渠进行封闭式的管理。原告诉称没有防护栏杆,水渠的位置不在人多的地方,不需要设置防护栏。因此,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第三,原告说被告是水渠的受益者是错误的。水渠是用于免费给周边农民农作灌溉用,被告从中并没有收益,被告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因此,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的儿子李XX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在雒容XX背后的水渠道中游泳,溺水死亡。被告作为该水渠的管理者已经在沿岸树立了“渠道水深,请勿靠近”的警示牌,但在该水渠两侧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栏杆。


本院认为,李XX未满十周岁,系未成年人,两原告是其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原告应当对李XX进行管理和教育。而事发当日系李XX在没有监护人陪同到水渠里游泳,李XX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法定监护人即原告李XX、罗XX未尽监护人职责,未相应做好对李XX的安全管理及教育工作,故原告应对李XX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水渠的管理者,在本案中的小孩李XX溺水身亡之前已经在水渠的沿岸树立了“渠道水深,请勿靠近”的警示牌。虽然,被告对其管理的水渠采取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标示。但该水渠为敞开设置,三面光滑,水很深,水渠两侧没有安装防护栏杆,如跌进水渠内很难攀爬上岸。被告对水渠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从水渠的设置以及两侧没有安装防护栏的情况来看,被告对水渠的安全防范管理存在一定的疏忽。因此,被告对李XX在其管理的水渠中游泳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李XX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而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李XX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XX系柳州市雒容XX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李XX、罗XX以下经济损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30%=3604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30%=5643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李XX的死亡给原告李XX、罗XX及其家庭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169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李XX、罗XX经济损失人民币516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XX高岩电灌站应赔偿原告李XX、罗XX经济损失人民币5169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9.5元,由原告李XX、罗XX负担1345.5元,由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XX高岩电灌站负担7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兰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 2014-09-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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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华律师,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广西律协复查委员会委员、柳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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