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8年12月生育一子张某甲,2003年9月生育一女刘XX。两个小孩从小到现在所有费用、家中伙食费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付。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甲,刘XX由原告携带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还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生活。另外,原告所说的有部分不是事实:首先,生活开支方面,原、被告是不分彼此,共同承担的;其次,原、被告并未分居4年多,两人现在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愿意与原告和好。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年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半年后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12月生育一子张某甲,2003年9月生育一女刘XX。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婚前了解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由此可见,婚后感情是比较好的。婚后双方虽然时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外,原告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愿意与原告沟通和好,继续与原告及孩子一起好好生活的愿望。现在双方之间的矛盾大多因为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引起的;相信只要双方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做沟通,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刘XX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荃
书 记 员 梁钢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