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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覃XX、廖XX诉许XX、柳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二)字第57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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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覃X,女,系受害人廖XX之妻。


原告覃XX,女,系受害人廖XX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系受害人廖XX之女。


法定代理人覃X,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廖XX之母。


被告许XX,男。


被告柳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X,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覃XX,女。


原告覃X、覃XX、廖XX诉被告许XX、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崇尖和人民陪审员覃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X担任记录。原告覃X并作为原告廖X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覃XX及该二原告覃X、覃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许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覃XX、廖XX共同诉称:2014年6月25日13时45分,被告许XX驾驶桂BXX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柳南区XX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柳州市XX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桂BXXX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廖XX发生碰撞,造成廖XX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柳州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许XX、廖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由于桂BXXX车辆属被告XX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许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廖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1724.5元(110600+251124.5=3617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1元[(5206元/年×17年÷2人)+(5206元/年×20年÷3人)=73751元]、医疗费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0元(120元×3人×3天=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2849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赔付1106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所剩余的502249元由被告许XX、XX公司连带赔偿251124.5元(502249×50%(同等责任赔偿比例)=251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X、覃XX、廖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3、结婚证1本;


4、出生医学证明1份;


5、户口本(户主覃XX)1本;


6、柳南区太阳村镇百乐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3-6共同证明本案三原告与受害人廖XX的身份关系以及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象的具体情况。


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受害人廖XX受伤后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发生费用的数额。


8、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廖XX的具体死亡时间。


9、劳动合同书2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该劳动合同系受害人廖XX与柳州市XX公司所签订,证明受害人廖XX生前的工作单位在城镇地区,故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10、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主体身份。


原告覃X、覃XX、廖XX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该养老保险是柳州市XX公司代办的,证明廖XX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时间。


12、廖XX工资发放表(加盖柳州XX公司印章)打印件7份,证明受害人廖XX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覃X、覃XX、廖XX补交的证据有:13、廖XX户口注销证明1份、廖XX与覃XX的结婚申请书(加盖柳州市柳南区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1份,证明廖XX与覃XX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共同生育有廖XX、廖XX、廖XX三名子女,廖XX已于1998年死亡。


14、安吉XX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企业变更查询单(加盖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1份,证明受害人廖XX生前系由柳州市XX公司派遣到柳州XX公司工作,后柳州XX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安吉XX公司的事实。


15、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鱼峰管理部开具)1份,证明受害人廖XX系柳州市XX公司的员工并由该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为其投保有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许XX、XX公司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廖XX自身的过错所导致,廖XX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并且也未按车道行驶,另还存在超速、酒驾等情形,而许XX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对我二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覃XX将摩托车借给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廖XX驾驶具有过错,故覃XX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目的意见:(1)关于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并非城镇居民的标准;(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16年计算,覃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进行扶养故不应得到赔偿;(3)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该误工费过高,且三原告中只有覃X有取得误工费赔偿的资格,故该误工费应仅计算1人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4、XX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已向原告预付20000元赔偿,该已赔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被告许XX、XX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查询信息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廖XX驾驶的桂BX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覃XX。


2、收条1份,证明XX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赔付20000元的事实。


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XX公司的桂BXXX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桂BXX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目的意见与被告许XX、XX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覃XX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覃X、覃XX、廖XX共同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许XX、XX公司、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三原告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对证据3-6,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被告许XX、XX公司主张受害人廖XX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XX公司垫付;对证据8,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三被告对该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1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许XX、XX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3,原告覃X、覃XX、廖XX(以下简称三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三原告均认可已实际收到被告XX公司主张于2014年6月30日赔付的20000元及同时均表示同意在其诉请赔偿的金额中扣减该20000元。


因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覃X、覃XX、廖XX共同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实,且三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因该证据有原件核实且亦可与三原告补交并经三被告质证无异的证据9之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11,因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并未加盖有任何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因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其补交并经三被告质证无异的证据14可证实受害人廖XX生前系由柳州市XX公司派遣至柳州XX公司[后更名为安吉XX公司]工作,该工资发放条由柳州XX公司出具且加盖有公司印章,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13时45分,被告许XX驾驶桂BXX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XX邱家村旁(柳州市XX公司门前)的路段时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遇受害人廖XX驾驶桂BXXX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太路由太阳村镇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廖XX在紧急制动的过程中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许XX所驾驶车辆的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廖XX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廖XX被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当天死亡。事发当日,柳州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柳公交认字(2014)第406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XX驾驶逾期未检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廖XX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车道行驶并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最终认定当事人许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廖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许XX及受害人廖XX的家属覃X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分别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对此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柳公交复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受害人廖XX于1986年7月29日出生,死亡时为27周岁,生前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居民户口,自2011年12月26日起与柳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该公司派遣至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河西XX的柳州XX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安吉XX公司]工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廖XX系原告覃XX(1958年12月23日出生)与丈夫廖XX(已于1998年死亡)婚生之子,覃XX与廖XX除生育有廖XX之外,还生育有其他两名子女,即长子廖XX、女儿廖XX。原告覃X系受害人廖XX之妻,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壹名女儿,即原告廖XX(2012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覃X、覃XX、廖XX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案肇事桂BXXX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该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许X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BXXX车辆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该款由受害人廖XX之妻覃X代为领取并出具相应的收条,庭审中三原告均认可已收到该款并且当庭表示同意在其诉请赔偿的金额中扣减该20000元。


此外,经查实桂BXX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覃XX,故本院依法追加了覃X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均表示其自愿放弃覃XX在本案可能承担之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柳州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柳公交认字(2014)第406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许XX及受害人廖XX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肇事桂B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承担,覃XX作为桂BXX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管理不善致使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廖XX将该车辆驾驶外出最终酿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发生,故覃XX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覃XX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许XX、受害人廖XX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自过错程度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赔偿部分分别由被告许XX承担4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廖XX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覃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由于许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BXXX车辆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许XX在本案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数额:


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受害人廖XX于1986年7月29日出生,死亡时为27周岁,生前的户口性质虽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并且住所地位于属于农村地区的柳州市柳南区XX,但其自2011年12月26日起与柳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该公司派遣至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河西XX的柳州XX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安吉XX公司]工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亦即受害人廖XX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地区,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之赔偿,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之标准计算,由此本院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计算为:2330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661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一,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对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庭审查明关于廖XX系受害人廖XX与原告覃X婚生之女,廖XX于受害人廖XX死亡时为1周岁,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之事实,故本院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0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年]÷2人(共同扶养人)=44251元;第二,覃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覃XX系受害人廖XX之母,其于受害人廖XX死亡时为55周岁,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覃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关于覃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本院确认为510351元(466100+44251=510351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此,本院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丧葬费损失计算为:3553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1318元。


3、医疗费。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受害人廖XX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受伤后即被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故原告主张给予因抢救受害人廖XX发生的医疗费赔偿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对此提交的两张合计金额为600.75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实,且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办理受害人廖XX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和合理天数分别以3人及3天为限。结合庭审查实受害人廖XX的亲属,即本案原告的户口性质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之事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所受的亲属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4432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365天×3人×3天]=602.43元。


5、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受害人廖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之事实并且结合廖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综合酌定确认原告因其亲属廖XX死亡所受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5000元。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510351元、丧葬费2131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2.4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557271.43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所剩余的447271.43元(557271.43-110000=447271.43元)应分别由被告XX公司负担201272.14元(447271.43×45%(赔偿责任)=201272.14元],被告覃XX负担44727.14元(447271.43×10%(赔偿责任)=44727.14元]。又因结合庭审查实被告XX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实际赔付合计20000元且该三原告庭审中亦均认可已收到该款,故该已赔付的款项应予扣减,由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81272.14元(201272.14-20000=181272.14元);而对于被告覃XX,因三原告庭审中均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覃XX在本案可能承担之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覃XX在本案中对原告实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平安XX公司不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覃X、覃XX、廖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柳州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外赔偿原告覃X、覃XX、廖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81272.14元。


三、驳回原告覃X、覃XX、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X、覃XX、廖XX共同负担1310元,被告柳州XX公司负担4431元,被告覃XX负担9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覃崇尖


人民陪审员  覃XX



书 记 员  欧 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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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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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华律师,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广西律协复查委员会委员、柳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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