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大龙村民委高X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XXX实习律师。
被告未某。
原告罗X诉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X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未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X撤回对被告未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审判员 汝XX
书记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