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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菏牡民初字第19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爱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孙XX,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时间很少,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一年见不几次面,在一起就因脾气、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因生气都没在一起过,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属实,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及家庭负责,双方仍能和好如初,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及孩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与2012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孙XX。2、被告向原告邮箱发送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孙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出示的两份书证来源不合法,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系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孙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孙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孔XX


  • 2014-08-26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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