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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定商初字第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爱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个体工商户。


原告潘XX诉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4年8月份以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杨X皮、尿素。因被告没有即时支付货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单据。至今,被告供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35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235818元。


被告周XX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一次送的货物,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愿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周XX在XX县半堤镇立新村北开办一个体木料加工厂一处,并在XX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户工商登记。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杨X皮九批,并由被告方的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据,其具体供货时间及货款额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5775元;同年9月2日,17891元;9月11日,16392元;9月17日,19630元;9月20日,9780元;10月1日,28460元;10月3日,20100元;10月26日,20580元;10月27日,27370元。另在2014年9月5日,原告供给被告尿素40吨,计款66800元。此外,2014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单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拉皮运费3040元。上述11张单据上均加盖刻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章,被告认可该章系其加工厂所用的章,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上述11份单据共计款2358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主张原告所举上述11份单据中,除5份单据的款项是其个人债务外,有李XX签字的另6份单据款项是其与纪XX合伙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偿还。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主张,被告也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XX陈述及原告所举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XX诉称被告周XX拖欠其货款及运费235818元未还,并举出有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及运费2358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中部分款项是其与纪XX合伙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偿还的辩解理由,与原告所举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偿还原告潘XX货款及运费235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巍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书 记 员  郭XX


  • 2015-04-09
  • 定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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