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葛X,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唐XX与被告葛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诉称:葛X是滁州XX公司的代办缴费点,且代为办理转让手机号。2012年11月6日,葛X通知唐XX预约的188XXXX7777手机号可以办理,总价款为53000元。唐XX当天支付33000元定金给葛X。后该号码未能办理。现要求判令葛X双倍返还唐XX购买手机号定金共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葛X在庭审中辩称:33000元确实收到了,但是全额款,并非定金;唐XX称葛X是滁州XX公司代理缴费点,且代为办理转让手机号与事实不符;唐XX所称手机号码的总价款53000元与事实不符;唐XX所需号码,在葛X办理的合理时间内被他人抢先办理,葛X与唐XX协商把号码改为188XXXX3333,并在办理后退还唐XX10000元,双方对协议做了更改。
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唐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XX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葛X为办理手机号码向收取唐XX33000元定金。
上述证据经葛X质证,葛X对唐XX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33000元是全款,而不是定金。
葛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葛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葛X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唐XX质证,唐XX对葛X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唐XX、葛X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葛X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营紫薇移动代办点。唐XX办理188XXXX7777手机号码,该号码总费用为53000元。唐XX向葛X支付了33000元手续费。2013年1月4日,葛X就该笔费用向唐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XX办理移动号码188XXXX7777定金33000元整。”后该号码未能办理登记给唐XX,双方协商更换号码亦未能办理成功。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X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6000元给唐XX?
唐XX委托葛X办理188XXXX7777手机号码的事实确实存在,葛X对此亦认可。唐XX支付33000元给葛X,葛X最终未能将188XXXX7777的手机号码办理给葛X。虽然葛X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该33000元是“定金”,但唐XX在庭审中认可办理号码总的费用是53000元,唐XX付给葛X的33000元系付的手续费,另20000元系付给移动公司的花费。因此,该33000元不符合定金的性质,不应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现葛X未能将号码办理给唐XX,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葛X应将33000元手续费返还给唐XX,对唐XX要求葛X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X在庭审中辩称唐XX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唐XX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唐XX负担360元,被告葛X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弓家旺
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