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665-6。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阳XX,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蔡XX之妻,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刘银勇,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于2013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尔后,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已按国家规定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0409.10元。
被告蔡XX辩称,其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12月15日遭受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属实。其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生活津贴2648.10元(3783元/月×70%),共计40409.1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XX公司的采煤工,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手第二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3月1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尔后,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生活津贴2648.10元(3783元/月×70%)。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明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休息期间3个月,生活津贴计算1个月、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据工资标准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被告认为其平均工资应当依照仲裁裁决确定的3783元/月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平均工资每月仅有3000元左右,但未举示工资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院不作处理,仅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作出处理。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4252元/月×6个月)元、住院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XX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陈述被告本人工资只有3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为被告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标准并未高于被告受伤前相应期限内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以3783元/月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来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2014月3月17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主张1个月的生活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生活津贴应为2648.10元(3783元/月×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蔡XX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被告蔡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
三、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被告蔡XX停工留薪期待遇11349元;
四、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被告蔡XX住院护理费800元;
五、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被告蔡XX工伤生活津贴2648.10元;
六、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被告蔡XX交通费100元;
七、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蔡XX其他费用。
以上二至六项共计40409.10元,限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蔡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程智
书 记 员 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