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
被告熬X。
原告屈XX与被告黄X、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熬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2013年3月10日12时30分,袁XX驾驶渝CN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屈XX等人行驶至永泸XX时,与黄X驾驶的渝CEZ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尚需6000元取出内固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97.22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501.5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198.77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搭乘超载的车辆有过错;渝CEZ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黄X向熬X借用,借车时不知道该车是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其没有履行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熬X未出庭应诉,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其系渝CEZ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X向其借用该车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袁XX驾驶渝CN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XX、屈XX由重庆市永川区XX往科名方向行驶,至永泸XX时,与其车行方向右方由五间往卫星胡方向行驶的由黄X驾驶搭乘黄华的渝CEZ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XX、黄X、袁XX、屈XX、黄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袁XX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至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违反了安全驾驶的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4897.22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续医费评定,2013年9月16日,该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屈XX右内踝及右侧腓骨中段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约需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97.22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589.2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其与袁XX系亲戚关系,故自愿放弃对袁XX的赔偿权利。
同时查明,熬X系渝CEZ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X向熬X借用该车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黄X没有审查其所驾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驾车上路行驶有过错,熬X作为投保义务人违反法定的投保义务,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有过错,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黄X作为侵权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熬X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与黄X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袁XX一方有3名伤者,本案为其余伤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费用,故黄X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0元,合计4480元,并由熬X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9109.22元应由黄X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20%)赔偿原告3821.84元,黄X共应赔偿原告8301.84元,剩余15287.38元,因袁XX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行至交叉路口又不按规定让行,本应由袁XX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70%)赔偿原告13376.45元,原告忽视自身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超载搭乘摩托车亦有过错,由原告按其过错程度(10%)自行承担1910.93元,但因原告自愿放弃其对袁XX的赔偿权利,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287.3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X、熬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X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及被告熬X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赔偿原告屈XX各项损失8301.84元,并由被告熬X在4480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屈XX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黄X、熬X负担4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限被告黄X、熬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屈XX自负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X
书记员代 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