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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邓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34号
债权债务
刘银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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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赵XX,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李X与被告邓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邓XX和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邓XX以与他人合伙办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9日、4月2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7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邓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其已支付2014年8月底前的利息,但被告赵XX并不知情,该借款与被告赵XX无关,其愿意独自承担该偿还责任。


被告赵XX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XX于2014年3月9日、4月2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7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其中2014年4月2日借条载明“每月付息3000元”。被告邓XX借款后,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4年8月底,其余款项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渝CXXX按揭车归女方所有,但对债务未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邓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XX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邓XX应当及时支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XX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中12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债务作出处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邓XX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X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隆XX


  • 2015-05-05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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