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梁XX等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90号
合同事务
岳静律师 当前活跃
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4.9
    用户评分
  • 1641
    服务人数
  • 2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系死者梁XX妻),女,195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XX(系孙XX长子),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X(系孙XX次子),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XX(系孙XX长女),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代码740XXXX5035-0。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孙XX、梁XX、梁X、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梁XX、梁X、梁XX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静及原告梁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梁XX、梁X、梁XX诉称:原告的亲属梁XX向安徽XX公司借款20000元时投保了被告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并交纳了100元保费,投保人意外事故身亡后,被告向安徽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保险金10000元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亲属梁XX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侧翻被车子和建筑材料压盖身亡,不在理赔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投保人梁XX之间的关系;2、死亡证明1份,证明投保人梁XX于2013年8月28日因意外死亡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梁XX在定远XX贷款20000元并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4、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及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定远县XX银行已经从被告处理赔了10000元,剩余了10000元贷款,定远县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孙XX立即偿还。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证明上说明是交通事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意外伤害范围广泛,被告是否符合我方保险责任,不能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投保险种条款等,证明投保人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保险人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签字认可并认真阅读了并详细了解了条款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赔事由等;2、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一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保险人梁XX身故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无证行驶,其本人也无有效驾驶证;3、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无行驶证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证据上可看出,死者梁XX只是在保单上签名,但保险条款上并没有死者的签名,也就证实了死者对保险条款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条款是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死者梁XX已明确了解。


被告的反驳意见:证据1、保单保险凭证一份,该凭证反面有明确条文,原告应当知情;证据2、死亡原因已明确指出死因,且我方也进行核实,根据证据原则,原告方家属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没有道理的;证据3、该条款是完全条款,且我方已完全出示给原告方阅读与了解,已经尽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亲属梁XX在定远XX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时该行要求梁XX购买被告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梁XX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有关文件、原始单证(或复印件)粘贴处”被保险人栏签名,并交纳100元保费。该粘贴处特别约定的4条载明责任免除等条款已在背面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其背面“责任免除”栏用黑体字载明……(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梁XX于2013年8月24上午11时许在定远县五里拐一建筑工地时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转运建筑材料时因下雨场地滑不慎至车子侧翻,车子及建筑材料压在其身上致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定远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岗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法定。事故发生后,经该支行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给予10000元解决梁XX家部分未还贷款。梁XX死亡后,该行起诉孙XX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归还下欠10000元贷款本息。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支持了该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订立的“安贷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梁XX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有关文件、原始单证(或复印件)粘贴处”被保险人栏签名,并交纳100元保费,保险合同成立。该粘贴处特别约定的第4条载明责任免除等条款已在背面明确说明,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且在其背面“责任免除”栏用黑体字载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梁XX、梁X、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 2014-06-26
  • 定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岳静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岳静律师
4.9分服务:1641人执业:22年
岳静律师
13411200****4939 执业认证
  • 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 滁州市南谯中路悦耳阁大厦二楼
岳静律师,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三级律师。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现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合伙...
  • 138 5500 1858
  • yuelvshi168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