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
委托代理人:杜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上诉人甘X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甘X诉称:我于2012年7月10日应聘至XX公司任安装预算员,年薪10万元。2013年9月11日,公司常务副总童跃军通知我因公司决定撤销预算部,故将我辞退,要求我于2013年9月18日离职。XX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在XX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安排年休假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请求XX公司支付我各项损失合计130747.06元。
原审中XX公司辩称:甘X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我公司工作,月薪6000元。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通知甘X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甘X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甘X自愿离职。甘X要求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甘X已要求领取社会保险补助,再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且没有合法依据。甘X已于2013年9月12日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甘X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甘X于2012年7月10日应聘到XX公司任安装预算员,双方约定甘X的工资待遇为税后10万元/年,每月发放6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补足。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XX公司将甘X辞退,通知其应于2013年9月18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甘X向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XX公司为其缴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2、裁决XX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4999.98元。3、判令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33元。4、裁决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1666.63元。5、裁决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747.12元。2013年12月31日,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仲字(2013)56号仲裁裁决书,甘X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甘X与XX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依法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与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与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应支付甘X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91666.63元(11个月×8333.33元/月,月工资按年薪折算)。关于甘X请求XX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747.12元一节,XX公司辩称甘X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休息了19天,其中包含了5天年休假。甘X对此表示认可,但其主张在此期间被XX公司扣发了部分工资,因甘X对扣款时间及扣款数额未予说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18日,甘X与XX公司进行离职结算时已申明与公司一次性结清了社保补贴,XX公司也已向甘X支付了社保补贴款,可以认定该争议在甘X离职时双方已协商解决,对甘X要求XX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甘X经济赔偿金、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用人单位同时还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XX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口头通知甘X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甘X表示同意并要求XX公司再支付1个月的工资补偿。XX公司向甘X通过打卡的方式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因此,可以认定甘X在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同时,对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与XX公司协商过程中已作出了让减,双方的这一争议已协商解决。故对甘X经济赔偿、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与甘X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666.63元。二、驳回原告甘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甘X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甘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甘X答辩称:上诉人没按照法律规定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不是拒绝签劳动合同,而是拒绝签订公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XX公司支付甘X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要求与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甘X拒绝签订导致的责任应在甘X一方,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因未签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用工一个月后即要求与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同时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应为双方合意的结果,甘X拒绝签字是因公司仅提供空白合同文本,未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故拒绝签字理由正当。XX公司如认为甘X拒签无理,可及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XX公司未终止与甘X的劳动关系。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在XX公司一方,原判XX公司支付甘X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竹平
审 判 员 赵应军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