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
负责人:杨XX,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安徽XX律师。
被告:六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寿县土地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六安市XX公司、寿县土地整理中心、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XX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公司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公司撤回对被告六安市XX公司、寿县土地整理中心、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39元,减半收取20369.5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朱运俊
书 记 员 季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