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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六安市XX公司等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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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XX公司。


负责人:杨XX,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安徽XX律师。


被告:六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寿县土地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六安市XX公司、寿县土地整理中心、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XX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公司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公司撤回对被告六安市XX公司、寿县土地整理中心、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39元,减半收取20369.5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朱运俊



书 记 员  季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2014-05-06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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