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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集团与安徽XX公司、六安市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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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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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XX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集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XX公司六安分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被上诉人泰州市XX公司六安分公司、被上诉人泰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上诉人上诉状,并于2013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有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于限期内向本院缴付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项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菊



书 记 员 祁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2014-01-20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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