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许XX、冯XX、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刑事辩护
  • (2019)粤0605刑初45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斯颖律师
帮助当事人积极应诉,取得了少刑少赔偿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00************745,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X、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西二村东XX一巷**,公民身份号码440************891,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梁XX,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狮山镇狮南谢家村青云XX**,公民身份号码440************578,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X、梁斯颖,广东XX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冯XX、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颜X、杨XX、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付XX(另案处理)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在不具备从事金融、证券、保险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广招代理商,通过金鲤鱼商城平台推广“油卡”、“封坛酒”等投资项目。商城的会员充值上述项目,获得相应的“鲤鱼”,平台以会员账户的“鲤鱼”数量为基数计算出相应的收益返利到会员的账户。

  被告人许XX是北京XX公司华南区经理,负责发展代理商推广金鲤鱼商城项目。被告人冯XX通过许XX的介绍于2017年4月任佛山市级代理商,被告人梁XX通过冯XX的介绍任南海区级代理商。三人采取召开推介会、上门宣传、派发宣传册等方式推广金鲤鱼商城项目,向投资参与人宣传7-8个月可以收回本金、3年可以获得投资额4.5倍的收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冯XX获得其发展的会员投资额10%的业绩提成;许XX、梁XX获得各自发展的会员投资额8%提成,冯XX获得2%提成。许XX另从北京XX公司获得高额工资报酬。

  经统计,北京XX公司佛山片区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XXX.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XX、冯XX、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冯XX、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梁XX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许XX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冯XX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梁XX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XX、冯XX、梁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梁XX的家属向法庭提交了集资参与人黄XX、梁XX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属于单位吸收公众存款,涉案资金如数进入北京XX的账户;2.许XX系北京XX公司员工,属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下属,其作用和地位次要,属从犯;3.本案三被告人发展业务相对独立,同案人独自面对北京XX公司,故应将许XX与同案人的责任进行分离,许XX在本案中发展会员人数、涉案金额、造成的损失以及业绩提成均最少,相比其余两名同案人其地位、作用更次要;4.许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许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XX公司出具的欠据、收款收据以及金鲤鱼商城的宣传资料,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冯XX是北京XX公司佛山市级代理商,所吸存的资金直接进入北京XX,其犯罪情节较轻,作用次要,属从犯;2.冯XX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冯XX吸存的对象多为亲朋好友,其本人也是受害者;4.冯XX的会员中,部分人员系自行开户和操作的,该部分交易资金约200万元,应在其涉案金额中扣减。综上,请求对冯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梁XX并非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真正实施非法吸存的主体应为北京XX公司及其股东,梁XX属从犯;2.梁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人;3.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梁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北京XX公司(后又称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2016年9月,通过股权转让,付XX(另案处理)成为北京XX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北京XX公司在不具备从事金融、证券、保险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广招代理商,通过金鲤鱼商城平台推广“油卡”、“封坛酒”等投资项目。商城的会员充值上述项目,获得相应的“鲤鱼”,平台以会员账户的“鲤鱼”数量为基数计算出相应的收益返利到会员的账户。

  被告人许XX是北京XX公司华南区经理,负责发展代理商推广金鲤鱼商城项目。被告人冯XX通过许XX的介绍于2017年任佛山市级代理商,被告人梁XX通过冯XX的介绍任南海区级代理商。三人采取召开推介会、上门宣传、派发宣传册等方式推广金鲤鱼商城项目,向投资参与人宣传7-8个月可以收回本金、3年可以获得投资额4.5倍的收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冯XX获得其本人发展的会员投资额10%的业绩提成,还获许XX、梁XX在本区域发展的会员投资额2%的提成;许XX、梁XX获得各自发展的会员投资额8%的提成,许XX另从北京XX公司获得高额工资报酬。

  经统计,北京XX公司佛山片区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XXX.3元,其中被告人梁XX直接经手吸收的资金约215万元,被告人许XX直接经手吸收的资金约数十万元,余下的为被告人冯XX直接经手吸收的资金。

  另查明,民警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各1台,还从被告人许XX处扣押了金鲤鱼商城宣传册5本、日历本1本。案发后,集资参与人黄XX、梁XX对被告人梁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任XX、董XX、韦XX、邹XX、邹XX、杨XX、李XX、梁XX、吴XX、冯XX、黄XX、任XX、何XX、黄XX、黄XX、全XX、庞XX、蔡XX、陈XX、黄XX、李XX、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北京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XX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金鲤鱼商城宣传资料,中国XX、佛山监管分局分别出具的复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提交的交易记录、名片、金鲤鱼商城平台截图、股份认购协议书、做单详情、金鲤鱼商城品牌县区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收款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许XX、冯XX、梁XX的供述及辨认、签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经查,从金鲤鱼商城宣传资料、金鲤鱼商城平台截图、金鲤鱼商城品牌县区代理协议、银行交易记录、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是由北京XX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员创立的,以其设立的商城平台名义进行运作,商城平台为吸收资金的载体,所吸收的资金均统一进入北京XX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才向下级代理商发放相应提成,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北京XX公司支配、所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北京XX公司及其商城平台是否系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而从三被告人的供述、金鲤鱼商城宣传资料等证据来看,该商城平台亦存在招募商家进驻进行真实商品交易、提供电商平台服务的正常经营活动。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且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论,三被告人作为相关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许XX的犯罪金额和地位、作用的认定问题。经查,许XX作为北京XX公司华南区经理,主要负责发展代理商推广金鲤鱼商城项目,在下级代理商和总公司之间起到上传下达和协调的作用,还曾在发展其他代理商时代表公司签署代理协议,其中介绍了被告人冯XX担任佛山市级代理商,参与组织召开佛山商家交流会,以多种方式推广金鲤鱼商城项目,从总公司处获取固定工资、补贴以及其所负责区域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金,其应对佛山区域吸收的资金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以佛山区域吸收的资金数额作为其犯罪金额并无不妥。如上所述,许XX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比被告人冯XX、梁XX小。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所提冯XX的部分会员自行开户和操作的交易资金应在其涉案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区域吸收资金的业绩提成基本都由总公司以“业绩提成”的名目发放至冯XX的银行账户,经统计其账户收取的业绩提成并结合业绩提成比例计算所得佛山区域吸收资金XXX.3元。该部分涉案金额,无论是集资参与人自行开户操作的还是冯XX代为操作的交易金额,都与冯XX作为佛山市级代理商,推广、宣传金鲤鱼商城项目,积极发展下级代理商和会员密切相关,且其本人均直接从中获取了10%或2%的提成,故其应对佛山区域吸收的资金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应当扣减的情形。冯XX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冯XX、梁XX作为相关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梁XX认罪认罚,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层级、作用、直接经手吸收的资金数额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的不同,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金鲤鱼商城宣传册5本、日历本1本,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3台,分别发还予被告人许XX、冯XX、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朱雪芳

  人民陪审员  陈柳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XX


  • 2020-09-11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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