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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卢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津0110民初39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朱XX与卢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东丽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0民初3920号
原告:朱XX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天津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卢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卢XX立即向朱XX支付房屋装修损失8619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卢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朱XX与卢XX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8年5月份,双方约定由卢XX负责对朱XX位于东丽区XX21-202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朱XX向卢XX支付装修款。协议约定后,朱XX于2018年5月13日向卢XX支付第一笔装修款40000元,卢XX开始进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之后,朱XX按照约定陆续向卢XX支付装修款,朱XX累计向卢XX支付房屋装修款合计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卢XX擅自将涉案房屋的墙体拆除,且尚未装修完毕的房屋就已经开始出现墙皮脱落、墙体开裂、家具质量不合格、卫生间暖气跑水等问题。朱XX曾多次找卢XX协商解决上述问题,未果。卢XX的行为给朱XX造成了重大损失。朱XX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朱XX系依据合同关系起诉卢XX,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依据合同履行等实际情况确定事实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面,依据朱XX提供的证据,向卢XX支付装修款的主体系案外人王XX而并非朱XX。另一方面,依据卢XX的陈述,在协商涉案房屋装修事宜时,“是王XX找的我”(2019年5月28日询问笔录)。庭审中,卢XX进一步明确,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是王XX。据此,可初步确定朱XX并非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朱XX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由于本案已经立案,故依法应当驳回朱XX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全额退还原告朱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小X
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 1970-01-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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