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刘XX、刘XX等与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3101号
原告:刘XX,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XX**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富强南XX3条**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住天津市西青区。
第三人:刘XX,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刘XX及第三人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X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刘XX及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刘XX、刘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天津市西青区房屋内的物品清走,腾空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四原告。2、判令被告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向四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刘XX与被告刘XX系父女关系,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系由四原告父母刘XX、王XX生前留有的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14号房产拆迁所得。诉争房屋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四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住进该房屋后,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也拒付房屋使用费。综上,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X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其并没有居住,也没有所谓的房屋使用费,四原告不应对其提起诉讼。诉争房屋系小产权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房屋不是四原告的财产,是四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四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申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说明诉争房屋不具备通过公开拍卖实现财产权益分割的条件,上述房屋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等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对上述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行依法分割。四原告在明知诉争房屋不能分割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次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述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房屋是由政府发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和新添置的21平方米还迁而来。四原告多次起诉,均被驳回。该房屋应按产权证的登记为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1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和19-1503号房屋均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仅享有诉争房产的财产权利。因此判定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利由四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7年2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0日,四原告起诉第三人共有物分割,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由四原告和第三人平均分割。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实现基础,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7年9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四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民申1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四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被本院已生效的(2016)津0111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四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但同样本院已生效的(2017)津011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不具备实现分割的基础。故对诉争房屋目前仍应维持四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状态,对上述房屋的使用应由四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