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222号
原告虞XX,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平利XX。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XX。
负责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原告虞XX与被告朱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2012年7月9日9时00分许,被告朱X驾驶浙GXXX小客车在本市新村路子长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4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9813.8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5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部分,超过部分由被告朱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朱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垫付现金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9时00分许,被告朱X驾驶浙GXXX小客车在本市新村路子长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致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委托鉴定,结论为:虞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诉讼中,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虞XX左膝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其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系主要因素)。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护理费2400元、修理费550元,另被告朱X垫付现金1000元,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朱X根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本院确定为20411元。关于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5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有关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000元。关于鉴定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的一致性,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朱X承担18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其正常工作的误工费73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误工费人民币7313.8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衣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修理费人民币550元;
九、被告朱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XX鉴定费人民币5800元中的人民币180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已履行);
十、被告朱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XX医疗费人民币1041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实付人民币9411元;
十一、被告朱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XX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朱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寅
书 记 员 王健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