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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与刘X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治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X,社长。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57年4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治,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08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支楼合作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X系韩XX(已故)之妻,韩X系韩XX之女。2004年11月30日,我合作社与韩XX、毕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我合作社将原三队“刀把地”120亩出租给韩XX、毕XX二人,租期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300元。韩XX去世后,此承租地一直由韩XX侄子韩×经营管理。在未经我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刘X、韩X、毕XX擅自转租土地,违反协议约定,且刘X、韩X、毕XX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承包我合作社土地的权力。现要求确认200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刘X、韩X、毕XX承担。


刘X、韩X、毕XX辩称:首先,支楼合作社的诉状内容充满了矛盾。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部分又说明我们并非支楼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承包”该争议土地,所以该“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到底应该无效还是解除?其次,支楼合作社与韩XX、毕XX签署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包括韩XX的继承人刘X、韩X)一直忠实地履行着这个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完全的土地租赁合同,而不宜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支楼合作社并无证据证明我们存在“擅自转租”的情形。支楼合作社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名称为《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承租人也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合同内容亦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适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刘X、韩X、毕XX就本案案由适用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韩XX、毕XX所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支楼合作社以承租人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为由,要求确认《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判决: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支楼合作社不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X、韩X、毕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X系韩XX(已故)之妻,韩X系韩XX之女。


2004年11月30日,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甲方)与韩XX、毕XX(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原三队“刀把地”120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土地每亩每年300元,合计年租赁费36000元,每年乙方付给甲方租赁费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租赁费等。此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期间,韩XX委托其亲属对租赁的土地进行管理。2012年8月,韩XX死亡。


另查,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权利义务由支楼合作社承继。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韩XX、毕XX与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该《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韩XX、毕XX与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支楼合作社以韩XX、毕XX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土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楼合作社主张刘X、韩X、毕XX擅自转租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支楼合作社以刘X、韩X、毕XX擅自转租土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支楼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代理审判员赵X



书记员 刘XX


  • 2015-03-1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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