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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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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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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204民初1805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来《律师函》,《律师函》称:“虽然多次口头、书面要求,贵司长期不交付《实物资产交易合同》项下的637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占有,因此,王XX先生决定解除与贵司签订的转让637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收悉上述《律师函》,并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回函,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被告办理土地分割、转让手续,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XX公司因收到被告的《律师函》,被告在其《律师函》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律师函》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无效,并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对此,无论是被告的《律师函》提出的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还是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律师函》要求解除《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无效的请求,双方请求的实质就是是否解除《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对于是否解除《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请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粤02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王XX解除《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如对原判决仍有异议,可依再审程序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龙丹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XX
  • 1970-01-01
  •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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