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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与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232民初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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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与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32民初492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0698184XR。
负责人:赵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8096840。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乳,住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采购。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坪镇政府”)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陈X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坪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配合乳源瑶族自治县政府做好南水湖网箱清拆工作,加快养殖户存鱼销售,为了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县、镇政府申请预借采购库存鱼周转资金。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南水水库网箱清理处置存鱼·周转资金借款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出借给被告总共XXX元周转资金。协议约定:被告所借的所有周转资金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如数归还,逾期不还,原告将对被告所借的资金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息收取。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资金紧张,在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2月7日分三次归还了340000元,剩余借款XXX元至今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所借的资金逾期不还应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其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东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水水库网箱清理处置存鱼·周转资金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周转资金借款协议内容;4、《借款申请》、《关于要求预借购买鱼周转资金的请示》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预借采购库存鱼周转资金的事实;5、《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6、《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2份、《大额汇兑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只归还原告3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配合乳源瑶族自治县政府做好南水湖网箱清拆工作,加快养殖户存鱼销售,为了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22日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南水水库网箱清理处置存鱼·周转资金借款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针对南水水库网箱养殖户存鱼量大(存鱼数量约130万斤,详见附表),在短时间内要帮助养殖户把存鱼销售出去需要大量周转资金的实际,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帮助养殖户销售存鱼的进度预借部分资金给乙方周转;乙方所借甲方的资金必须用于清理处置南水水库养殖户存鱼,不得挪作他用;甲方每次借给乙方的款项将汇入乙方提供的账户,账户名: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账号:80×××44,开户行:乳源瑶族自治县XX;乙方借甲方的所有周转资金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如数归还甲方,逾期不还,甲方将对乙方所借的资金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息计息,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X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6日向原告申请预借采购库存鱼周转资金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名下的乳源瑶族自治县XX80×××44账户汇入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南水湖网箱清拆工作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归还20万元、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2018年2月7向原告归还4万元,共计归还了34万元本金,剩余借款166万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南水水库网箱清理处置存鱼·周转资金借款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东坪镇政府在被告新XX公司三次申请下向其发放借款共计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新XX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还款,构成了违约。被告新XX公司尚欠原告东坪镇政府借款166万元,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乙方借甲方的所有周转资金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如数归还甲方,逾期不还,甲方将对乙方所借的资金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息计息”的约定,被告新XX公司未在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足额偿还欠款,占用了原告东坪镇政府资金,导致原告东坪镇政府资金法定孳息损失,被告新XX公司应赔偿原告东坪镇政府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表达不够准确,本院确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货款,被告新XX公司分别在2017年12月28日偿还20万元、2018年2月1日偿还10万元、2018年2月7日偿还4万元,因此,利息也应分段计算,具体为:应从2018年1月1日起以18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8年1月31日;应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7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8年2月6日;应从2018年2月7日起以166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东坪镇政府提出“鉴于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时间比较短,可按照16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该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利息为从2018年1月1日起以18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8年1月31日,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66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XXX元。
二、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1日起以18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8年1月31日;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66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惠芬
人民陪审员  付胜书
人民陪审员  刘小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义香
书记员丘XX
  • 1970-01-01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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