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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等与韶关市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204民初2414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方XX,广东XX律师。
被告:韶关市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XX**怡景XX****。
法定代表人:宋XX,执行董事。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韶关市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韶关市浈江区通宝路1号鸿达XX****号及****号房(超出面积部分按1500元每平方米由原告补给被告),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回迁过渡期租金补助(暂计至2017年10月的租金补助为42000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租金补助每月600元,合计72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租金补助每月1200元,合计34800元;以后继续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邱XX签订《安全北路地下水渠征用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父亲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莲花XX***号的房屋,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母亲在2008年12月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但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及支付租金补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征用部门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就涉案房屋征收征用安置补偿事项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受理费335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XX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