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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XX公司与乐昌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场**A1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反诉原告):乐昌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温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241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9114.84元(以4024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从2014年1月29日计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19114.84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6份,总金额为XXX.00元。已收XXX.00元,至今尚欠402415.00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XX公司提出的双方核对的欠款数字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该公司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其应当将没有完成的回风管以及在验收单上注明的三个问题(即在XX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手写的三点需整改问题)要做好,在做完以后,我公司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欠款支付完毕。
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判决XX公司立即就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整改(包括安装空调回风管、修理冷却水管、冷却塔控制电箱、冷却水循环电机防水);二、XX公司赔偿因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电费损失给我公司(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三、XX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税收发票给原告;四、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延迟支付工程款是由于XX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2012年3月4日,双方签订《乐昌市城市广场一层室内商铺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以合同包干总价XXX元承接乐昌城XX一层室内商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对付款方式、工期、竣工验收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直至2013年11月29日XX公司提交《工程(初步)验收单》,经查验我方发现涉案工程仍有多处问题需要整改,故在验收单上注明问题并要求XX公司全面完工并整改后再行提交验收,然此后XX公司并未另行提交验收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于工程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并经甲方(我方)验收合格签证后付至全款的95%,同时乙方(XX公司)应先行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验收结算且XX公司也未足额提供发票,我方认为在工程未完工部分整改结束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在使用过程中我方发现涉案空调能耗明显过高,同时故障频发。经专业维修人员查验发现该工程所涉全部空调均没有安装回风管,导致主机长期运转能耗增加因而引发故障。我方多次将此情况向XX公司反映,该公司均称付清尾款后再安装,但至今仍未落实。故我方在《乐昌城XX一层室内商铺空调安装施工对账单》中亦注明要求在2016年9月15日前将回风管安装完毕、完善验收单上列举的整改问题,并明确表示保留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之权利。遗憾的是,XX公司对此毫不重视,至今仍未进行任何整改。因此,我方认为造成工程款项至今仍未结清的原因在于XX公司毫无诚信,恶意偷工减料,对双方确认需要整改的部分也置若罔闻。我方扣付工程款是行使正常的合同权利,自然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一说。二、XX公司应当承担因未安装回风管造成的电费损失。承上,因XX公司在涉案工程进行过程中故意偷工减料,未安装空调回风管造成能耗明显过高导致我方电费损失。对损失的具体金额我方已提交《鉴定申请书》,以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所述,工程款未全额付清是由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反诉。期待双方本着诚信的精神,共同解决涉案问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关于回风管的问题,是由于XX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在该公司吊天花板之前我方也多次强调吊了天花板就装不了回风管了,但该公司坚持吊天花板,还提前使用涉案工程,所以回风管就搁置在该公司工程部那里,且施工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因此,造成部分回风管未装的责任在于XX公司;其他需整改的三个问题,我方已进行了整改,直到保修结束后对方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开具税收发票,我方已就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向其开具了相应的正式发票,如果该公司能把余下工程款支付给我方,我方就按照其实际付款金额出具正式发票给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为甲方与XX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乐昌城XX一层室内商铺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以XXX元的包干总价承包乐昌城XX一层室内商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双方还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十、违约责任。……3.未办理正式验收签证手续前,如未征得乙方同意甲方提前使用的,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十一、工程保修。经甲方验收合格签证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在保修期内若因设备或施工质量而引起的事故和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当月月底开始进场安装空调。在涉案工程中属于隐蔽工程的中央空调回风管尚有一半还未安装的情形下,XX公司提前吊顶天花板并在2012年10月1日商铺开业时开始使用涉案空调系统。至2013年11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增加或变更工程又陆陆续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同年11月2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XX公司一方在验收单上提出了三点需整改的问题(1.C区空调冷却水管有异响;2.冷却塔控制电箱时控失灵;3.冷却水循球电机三台没有防水保护)。2016年8月2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已支付XXX元,已开发票XXX元,但XX公司一方又在对账单上提出要求安装未完成的空调回风管以及处理之前验收单上列举的整改问题,并以此为由,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为此,XX公司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XX公司未支付余下工程款402415.00元,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XX公司则以XX公司未按要求安装未完成的空调回风管以及处理之前验收单上列举的整改问题,以及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造成其电费损失为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并向本院申请对XX公司未安装涉案空调回风管与造成电费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将XX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至庭审前,针对申请事项未能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对申请事项无法进行鉴定。
庭审中,XX公司坚持其第一、第三项诉请,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余下回风管未安装的责任在XX公司,因为该公司提前使用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在验收时以及随后两年的质保期期间均未提出回风管部分未安装的异议;其他需整改的三个问题,也已进行了整改;如能支付余下工程款,我方就按照其实际付款金额出具正式发票。XX公司认可尚欠的工程款金额;XX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余下回风管,应承担责任,现既然无法进行鉴定,该公司应将余下回风管装好,具体费用双方可以协商;三个整改的地方现在已无问题;如有逾期利息的计算,同意其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对账,XX公司认可尚欠402415.00元工程余款至今未付,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XX公司提出XX公司应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的主张有理、有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24日进行了结算对账,双方之间的“应付款时间”可以确认为该结算当日。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的意见,本院依法调整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4024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部分空调回风管安装整改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乐昌城XX一层室内商铺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点“未办理正式验收签证手续前,如未征得乙方同意甲方提前使用的,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以及第十一条工程保修中的“经甲方验收合格签证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在保修期内若因设备或施工质量而引起的事故和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的约定,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属于隐蔽工程的中央空调回风管尚有一半还未安装的情形下,为了商铺开业而提前吊顶天花板并使用涉案空调系统,且在2013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质保期内都未提出回风管安装整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余下回风管未能安装不能归责于XX公司,因此,对XX公司就部分空调回风管需安装整改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修理冷却水管、冷却塔控制电箱、冷却水循环电机防水的整改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这是三个小问题,XX公司认为已经进行了整改,XX公司认为现已没有问题,因此,本院予以认可。3.要求XX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税收发票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XX公司就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基本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税收发票,XX公司提出待余下工程款支付时,就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出具正式发票给XX公司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韶关市XX公司工程款4024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241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乐昌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015.30元,由原告韶关市XX公司负担1641.67元,被告乐昌市XX公司负担7373.63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乐昌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李细龙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