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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X、韶关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204民初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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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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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X、韶关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4民初1227号
原告:李XX,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XXX,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北XX办公楼(仅作办公室使用)。
法定代表人: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XXX、韶关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陈XX,被告XXX、韶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XXX、韶关XX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被告XXX立即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金943.14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每笔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589.9525万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被告韶关XX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金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韶关XX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乙方)XXX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聘请原告担任XX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以现金分期向XX公司参股,以原告实际到位资金为准计算占XX公司的现金股权等。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履职XX公司担任总经理,并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陆续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金943.141万元。被告XXX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实际上未持有XX公司的股权。XX公司开发项目也因手续不全、无后续资金不能继续开发,甚至自2015年8月份以来员工工资都无法发放、公司日常开支都无法支付。2017年春节后,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两被告无声无息的免去了总经理职务,不能再参与公司的事务。根据《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原告可以要求XXX股转债(退还股权转让金)并要求支付利息,XX公司应无条件办理退股或股转债的有关手续及在60日内分期退还原告投入的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投入的款项,更不愿意支付利息。两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三方的合作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作合同关系;2、《借款记录明细表》、《零星借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XXX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3、被告XXX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韶关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5、《关于要求退还本人投资款及相关利息的信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一所占公司股权份额;
7、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一所占XX公司70%股权已被冻结;8、中国XX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保全担保的事实。
被告XXX、韶关XX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股权金额943.141万元,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实际款项是否为943.141万元是存疑的。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书进行股权转让实际侵害了另外一股东陈XX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签订该合同书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我方认为该合同无效。其次原告入股被告,未进行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34、37条等规定,我方认定双方签订该合同是无效的。3、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书时是存有欺骗以及欺诈行为,我方认为原告对其管理房地产经验的经历是不真实的,即使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韶关XX公司、XXX提交了以下证据:1-2、企业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证明韶关XX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XXX和陈XX;3、框架协议书、总经理协议书、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成为了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持股人,基于其股东身份也跟第三人签订了框架协议,虽然协议未生效,但原告已经履行了股东职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韶关XX公司于1992年7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者为XXX、陈XX,注册资本1068万元,其中XXX认缴出资金额747.6万元,陈XX为320.4万元,各占股东份额为70%、30%,法定代表人XXX;《韶关XX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够卖的,视为同意转让等。2014年7月2日,韶关XX公司(甲方)月、XXX(乙方)与李XX(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明确了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乙方,占股70%,股权清晰,没有本合同注明外的债权、债务,陈XX占股30%,甲方已取得“韶关市原韶台工业园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114117㎡土地使用权,该项目市政府已立项并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复,至签订本合同之日止,甲方、乙方认定乙方在公司投入资金共计160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投入及公司日常开支,其中银行贷款1700万元、800万元,另陈XX股东股本金2000万元,其他均为乙方自有资金或个人借款的投入,乙方因缺乏房地产经营管理经验,公司缺乏短期运作资金,甲方因开发项目的需要等原因,乙方决定邀请丙方加盟,三方签订本合同,三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甲乙两方同意丙方以房地产经营管理技术入股,占公司7%股权,丙方投入1168万元参股,占公司7.3%(即按乙方总投资16000万元计算所占比例)现金股权(最终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本合同生效后且丙方自认为最后一笔入股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号后10天内,乙方负责按丙方技术股实际的股权比例加上实际到位的现金股权比例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及登记手续,在此之前丙方的技术股及现金股暂寄存在乙方名下,享有正式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丙方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如发生玩忽职守,无所作为的等情况,甲、乙方有权问责,提出质疑,如果丙方没有合理的说明,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清白的,丙方必须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甲、乙方可给予第一警告、第二次降薪、第三次免职处理,被免职处理的,处于丙方一至三万元的罚款,丙方可以选择保留公司股份或选择合同第八条“中途结算约定”与公司结算及收取结算款,如果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丙方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在其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丙方第一年每月工资4万元,逐年递增至丙方退出管理层为止;退股及股转债约定:鉴于丙方是在甲、乙方特殊困难时期加盟的,为了给丙方加盟及投入的入股资金安全保障,甲、乙方同意在下列情况下(包括其他情况丙方提出退股等9种情况),丙方可自由退股,或入股的资金股转债,或甲、乙、丙三方议价后由甲方或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收购,如出现退股及股转债9种情况任意一种,丙方提出退股的,如果项目正式启动的,则按“中途结算约定”,项目未正式启动的,甲方无条件的在15天内办理丙方的有关议价退股或股转债的有关手续,并在60天内退还丙方投入的全部本金,以及三方议定的丙方应得利益或按丙方每笔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月2.5%计的全利息;中途结算约定丙方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因本人身体原因,或因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丙方辞去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丙方可以选择保留股权(自免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之日起不再保留技术股),或可以选择当即结算的方式退股,当即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丙方实际参股本金+应得利润,应得利润=60000万元÷7年(开发时间)×丙方服务年限×丙方股份比例(含技术股及现金股),结算付款时,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结算后,甲、乙方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与丙方协商确定丙方退股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内付清,经丙方同意超过1年未付清部分甲、乙应支付经丙方认可的适当利息;本合同自三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担任韶关XX公司总经理,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共向被告XXX支付了股权转让金943.141万元,XXX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且经韶关XX公司财务人员欧XX确认无异。但至今未向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春节后,被告免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2017年6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递交一份《关于要求退还本人投资款及相关利息的信函》,内容为签订《合作合同书》后,以购买XXX个人股权的形式,先后投入940多万元,用于公司各项工作在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的两年半时间里,取得积极有效的成果,2017年春节后,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免去总经理职务,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要求退股结算未果,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中途退股结算款本金约943万元及应得利润2762万元,或退还本金943万元及利息713.96万元,同时结清拖欠的工资、社保及相关福利待遇。经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160日自行协商,但因利息计算等问题调解未果。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吴XX诉陈XX、XXX、韶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2016年1月起至今冻结了陈XX、XXX在韶关XX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函担保),要求对被告价值160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并向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0元,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采取欺诈、欺骗方式鉴定《合作合同书》,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合作合同书》,庭审时又认为《合作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如认定合同无效,其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943.141万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被告认为应认定合同无效而非可撤销的有效合同,没有坚持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营损失,该损失金额需要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或申请评估。在被告陈述就股权转让事宜未取得公司股东陈XX同意,且陈XX至今仍在服刑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股权转让已经陈XX同意。原告就《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工资等已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表示放弃对合同约定的技术入股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以韶关XX公司营业执照是在韶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属韶关市武江区,要求移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韶关XX公司股东为XXX、陈XX。被告韶关XX公司因取得城市三旧改造项目缺乏房地产经营管理经验并且缺乏运作资金,与原告协商达成共识,双方为此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以1168万元转让韶关XX公司7.3%股权(以实际到位为准),原告股权在股权变更登记前暂寄存在XXX名下,享有正式股东权利及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他人入股需取得其他股东的认可,才有利于公司经营及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韶关XX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被告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须按公司章程规定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获得其他股东书面材料后方可启动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法定程序;现该股权转让事宜未经公司另一股东陈XX同意,违反了法定程序,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
其次,按照《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享有股东权利及义务,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合作合同书》中关于退股及股转债与中途结算所作约定,则不管公司盈亏,原告均可获得巨额利润,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时就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原告就《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工资等已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表示放弃对合同约定的技术入股主张权利,法院应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原告支付的943.141万元已经被告XXX及韶关XX公司财务人员确认,被告XXX应予返还;导致合同无效,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XXX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韶关XX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至于原告所支付的保险费15000元,不是原告主张债务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XXX、韶关XX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股权转让款943.141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9日起以本金943.141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韶关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18786元,由原告李XX负担28127元,被告XXX、韶关XX公司负担90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礼波
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XX
  • 1970-01-01
  •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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