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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乐昌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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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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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乐昌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415号
原告:刘XX,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乐昌市XX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乐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广东省乐昌市×ד××广场”××号商铺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东省乐昌市×ד××广场”××号商铺房地产权证;3、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48335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购房款16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6.15%的1.5倍计,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乐昌城市广场商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东省乐昌市×ד××广场”××号商铺,原告于同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62万元。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乐昌城市广场商铺认购书》,证明关于原告购买广东省乐昌市×ד××广场”××号商铺的约定;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刷卡记录单,证明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房款162万元;证据4,《乐昌市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交付后,原告与乐昌市XX公司,乐昌市XX公司签订《乐昌市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据5,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
被告乐昌市XX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于2013年2月14日已经付清房款,对于涉案房屋归原告予以确认;2、办房产证是我方的义务,但由于我方与政府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才造成的,我方愿意尽快办理房产证;3、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标准是按已付房款的0.5%计算,总数是8100元,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乐昌市XX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一些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2、购房发票2张,证明我方已经在尽快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支付162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广东省乐昌市×ד××广场”××号商铺,2013年2月14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13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XXX×0.5%=81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13年2月14日委托乐昌市XX公司经营管理,但该房产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未办理成功,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该种计算方法的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而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XX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100元;
被告乐昌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坐落于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路148号“乐昌城XX”首层B22号商铺房地产权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51元,由原告刘XX负担4038.20元,由被告乐昌市XX公司负担7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XX
  • 1970-01-01
  • 乐昌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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