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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与始兴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222民初2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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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与始兴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22民初236号
原告:广东XX,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被告:始兴县XX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城南XX。
法定代表人:官X雄,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东XX(以下简称“XX律所”)诉被告始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叶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违约金合计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广东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原告指派本所叶纬律师、梁XX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依法参加庭审,并开展了大量的代理工作。2016年10月8日,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定纷止诉,届时原告代理工作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案件一审开庭前(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付清基础律师费20万元整,逾期则应按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然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10万元律师费未付。又因被告长期拖欠律师费,原告参照律师费损失的30%给付违约金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XX律所作为乙方与被告X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叶纬、梁XX律师作为被告(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14号代理人,双方约定基础律师费由20万元整,无论案件审判结果如何,基础律师费不予退还,基础律师费应在一审开庭前付清,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整。2016年10月8日,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作出(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律师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指派律师代理案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经查,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金额为每日为3‰,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其违约金已超过3万元,原告诉请违约金金额小于合同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始兴县XX公司欠原告广东XX律师费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13万元,由被告始兴县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始兴县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广东XX预交,由被告始兴县XX公司在履行判决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X
  • 1970-01-01
  • 始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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