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张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3民初2326号
原告:叶XX,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李XX,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张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6)粤0203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黎XX,被告张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张X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20‰的月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9日为1680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X向原告叶XX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叶XX的妻弟徐XX(付款账号:31×××70)将该3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张X(收款账号:32×××51),当时张X并未出具借条。此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张X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X补写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向叶X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但经多次催收,被告张X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李XX与被告张X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一、原告不是此笔借款的唯一债权人,债权产生的经过是答辩人与原告之妻徐XX(已去世)曾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徐XX委托其弟弟徐XX通过银行向答辩人的账号转账300000元。因答辩人与徐XX关系较好,徐XX也未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但答辩人每月按时向徐XX支付利息6000元。后因徐XX患癌症,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综合前案诉讼事实,本案原告不是唯一债权人。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付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12年9月20日借款之日起,已经付息至2014年12月底,共计28个月,付息168000元。2013年6月30日,答辩人向徐XX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4000元,(附“借条”一张,此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判决,现已进入二审)。根据两张借条内容反映,300000元的月息为6000元,200000元的月息为4000元,两笔借款月息为10000元。答辩人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24日、8月29日、12月3日,答辩人分三次汇款30000元到叶XX的账号上,因(2016)粤0203民初1012号判决没有认定为偿还本金,本案应认定支付利息。答辩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因有时在柜员机支付利息暂时打不到单据。答辩人因暂时困难不能及时还款心感愧疚,但答辩人恳请原告实事求是。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足以证明2014年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告诉求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尊重事实。答辩人已付利息1680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底,按每月6000元计)。现原告起诉归还本金300000元,再还利息168000元,其利息已经超过本金。答辩人实在承受不了。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补写的借条有涂改。该借条原文是“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可该借条将2014年的“4”字改成“5”字。且改动处没有债务人的签名或者按捺指印。故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张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常住中山市,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将300000元巨款借给被告张X,答辩人毫不知情。原告将巨款借给被告张X时,也未告知答辩人,被告张X在娘家所借款项用于何处,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张X的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委托徐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X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X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注:银行转账:XX账号:20×××87。户名:张X。借款人:张X。住宅电话:076XXXX88XX****。手机:137××××****。2014年8月20日。”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X通过其在中国XX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名:张X,卡号:62×××52)转账10000元给原告。
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X通过其在中国XX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名:张X,卡号:62×××52)转账10000元给原告。
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X通过其在中国XX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名:张X,卡号:62×××52)转账10000元给原告。
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张X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于2013年6月30日向徐XX借款200000元,徐XX已于2015年9月11日去世,还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徐XX的法定继承人叶XX、冯XX、叶XX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X、李XX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16)粤02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认定被告张X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三次向叶XX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是支付该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再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X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X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张X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借款期限,《借条》是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认为由于笔误,被告张X将还款期限写成2014年3月20日,实际应为2015年3月20日,所以《借条》存在涂改,但该涂改为被告张X所改,被告张X予以否认并抗辩《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借条》出具时间以及《借条》约定的借款起始日,被告张X的上述抗辩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履行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X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至于利息,被告张X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20‰,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以实欠款项,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X抗辩其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三次向叶XX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是支付本案利息。由于(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粤02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被告张X所述30000元系支付该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李XX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张X的上述债务,被告李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款项,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张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