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女。
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夏XX甲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保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X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甲诉称:他与刘X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XX乙,一子夏XX丙。由于婚前双方不甚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婆媳关系不合,家庭关系紧张。刘XX也多次提出要离婚,现已离家分居。此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他与刘XX离婚;婚生子女由他抚养,刘XX支付子女抚养费。
夏XX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
2号证据,结婚登记档案1组,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号证据,育龄妇女卡片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夏XX乙,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夏XX丙。
刘XX辩称:她与夏XX甲结婚五年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她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要求夏XX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8万元。
刘XX当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1-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所举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被告所举1号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夏XX甲与刘XX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夏XX乙,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夏XX丙。两婚生子女现随刘XX生活。夏XX甲与刘XX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夏XX甲与刘XX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夏XX甲与刘XX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刘XX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夏XX甲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夏XX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XX甲与刘XX应当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尊重和理解,多加交流和沟通,多为对方考虑,消除不利因素,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XX甲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XX甲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保 强
书 记 员 李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