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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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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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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吴X,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X与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2年7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案外人侯X。2012年7月1日,侯X与王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商铺)》,约定侯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XX。2014年9月6日,王XX与吴X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王XX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吴X,租期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年的月租金28,00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7%。2014年8月11日,王XX与吴X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划定的租赁区域160平方米,现重新划定为系争房屋东边独立底层100平方米作为租赁面积,三层顶楼后勤的东边部办公室、宿舍及之前搭建的辅助用房,无偿给吴X使用。2014年11月,吴X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经营的汤包馆开业。2015年3月26日,本院以(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49号判决解除侯X与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判令王XX与吴X返还系争房屋。2015年6月中旬,吴X在法院的督促下搬离系争房屋。2015年6月24日,吴X书面通知王XX解除合同。综上,吴X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商铺)租赁协议》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王XX赔偿双倍履约保证金56,000元,赔偿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265,898元(装修费用361,622元除以租期34个月,计算未使用的25个月),赔偿吴X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44,950元,赔偿吴X支付的员工宿舍租金33,000元。
原告吴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侯X;2、2012年7月1日侯X与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商铺)》,证明侯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XX;3、2012年7月1日侯X与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商铺)补充协议》,证明侯X同意王XX将系争房屋部分转租;4、2014年11月12日侯X发给王XX的《催款书》、2014年11月24日侯X委托律师向王XX发的《律师函》、2015年1月20日本院发给吴X的通知、2015年1月25日吴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2月5日本院发给王XX的传票、2015年1月20日本院发给吴X的参加诉讼通知书、侯X出具的诉状、2015年3月26日本院出具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XX自2014年11月20日起拖欠侯X的租金,侯X向本院起诉,本院追加吴X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吴X委托龚X作为诉讼代理人,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等事实;5、2014年9月6日吴X与王XX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吴X书写的《授权》,《房屋(商铺)租赁协议》第5.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8,000元,第12条约定,甲乙双方若违反协议规定,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外,违约方将承担履约保证金双倍的赔偿,该组证据证明王XX将系争房屋部分转租给吴X,吴X受权龚X签订补充协议;6、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5日吴X向王XX支付56,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吴X与王XX谈话录音,证明2014年7月30日吴X向王XX支付152,000元;8、2014年8月12日陈杨汤包店一二八纪念路分店与上海鄂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报价表、2015年1月14日超出预算单的项目结算、2015年1月14日上海鄂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吴X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235,000元,超出预算装修费126,622元,吴X支付装修费351,000元,还有余款未付;9、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14份、解除合同书14份,证明员工人数及工资情况,因系争房屋被收回,吴X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造成吴X损失44,950元;10、吴X书写的《授权》、2014年11月15日沈玉庭与龚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因王XX未按约向吴X提供第三层的房屋,吴X委托龚X租赁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员工宿舍,每月3,000元,吴X支付租金24,000元、中介费1,000元;11、2014年10月15日吴X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因王XX未按约向吴X提供第三层的房屋,吴X租赁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八村房屋用于员工宿舍,每月1,000元,吴X支付租金8,000元;12、2015年6月23日吴X向王XX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因侯X诉王XX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多次要求吴X搬走,2015年6月24日吴X通过EMS向王XX寄《解除合同通知函》。
审理中,原告吴X表示,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除支付152,000元、56,000元,还支付了一部分现金,已付清全部租金;对现金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吴X少付租金,同意支付。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吴X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王XX与吴X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案判决的情况,由于王XX拖欠租金,侯X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商铺)》,从而导致吴X搬离系争房屋。吴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其于2015年6月24日通知王XX解除租赁合同,本院确认该通知的效力。关于租金,吴XX向王XX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吴X称2015年6月中旬搬离,同时自认租金算至2015年6月24日,本院据此确认吴XX付租金274,400元;吴X共向王XX支付20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28,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已付租金应为18万元;因此,吴X还应支付租金94,4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因王XX构成根本违约,吴X要求其赔偿双倍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吴X主张的装修残值损失属于其实际损失,已提供相关证据,应由王XX赔偿;吴X对剩余租期计算有误,本院将补偿金额调整为255,262元。吴X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其实际损失,已提供相关证据,应由王XX赔偿。王XX未按约交付房屋的第三层,致吴X另行租房用于员工宿舍,相关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也已提供相关证据,应由王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与被告王XX就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协议》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返还履约保证金56,00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装修损失255,262元;
四、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吴X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44,950元
五、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员工宿舍租金损失33,000元;
六、原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2015年6月24日前的租金9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7元,由原告吴X负担159元,被告王XX负担7,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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