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李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1343号
原告李XX,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方XX,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被告李XX的母亲。两被告是夫妻。原、被告分开居住。自2010年10月被告登记结婚至2011年期间,两被告上门不断以办婚礼宴席、做生意、开公司为由先向原告索要50万元,遭拒,又以借款名义要40万元,原告一直拒绝。从此,被告李XX就多次上门骚扰原告平静的生活,致原告听到被告声音就胆战心惊。虽然两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根本不知情,但事后仍希望两被告能生活和睦,最后原告答应将自己多年积蓄中的38万元先借给被告创业。当时原告欲将款项都转至被告李XX账户,李XX坚持转至方XX账户,原告不同意,最终,双方均作出让步。2011年11月6日,在被告李XX出具了38万元借条后,原告前往银行全额转款,其中28万元转至被告李XX账户,另10万元转至方XX账户。现两被告婚姻并不美满,被告李XX经常被方XX赶出家门,目前两被告已处于离婚诉讼中,而原告也已60岁,需要收回自己的养老积蓄,故诉至法院,因为被告李XX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为两被告创业、生活需要,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和原告、被告方XX关系如原告所述,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两被告为创业,的确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转账后,操纵被告银行卡的方XX次日就将28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内。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13年,方XX曾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2015年年底,被告又收到方XX的离婚诉状,现正处于离婚诉讼中。本案借款是事实,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同意诉请,但无能力返还。
被告方XX庭后辩称,对原、被告间关系无异议。38万元收悉,李XX出具的借条被告不知情,该借条系原告和被告李XX串通虚构产生,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和2013年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李XX从未提到有债务。因为该款是原告的赠与款,不存在返还,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转账凭证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李XX借款之实和原告借款交付之实。被告李XX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XX庭后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佐证了原告的赠与行为,关联性方面,坚持前述答辩意见。被告李XX提供其账户明细一张,证明原告转至其账户的28万元次日即被转至方XX账户。原告、被告方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XX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两被告均认可对外无债务。被告李XX经质证,对手写离婚协议书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协议书均被告方XX起草,自己当时只关注了孩子的抚育问题,其余未仔细看就签了名;对协议书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XX庭后又提供了2013年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证明用途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李XX母亲,两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38万元借条一张。当日,原告转款28万元至李XX账户,另10万元转至方XX账户。次日,李XX账户28万元转至方XX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38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凭证原件佐证,对原告和被告李XX间的38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全部借款亦同意归还,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被告李XX愿意全额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借条出具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借款系直接交付方XX及借款用于两被告生活、创业为由要求被告方XX一并还款的诉请,被告方XX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方XX坚持38万元系原告赠与款、借条系原告和李XX串通伪造产生的陈述,因无任何证据提供,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方XX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有账户印证的借款38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方XX就李XX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38万元的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3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李XX、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