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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苏州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583苏州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83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XX****iv> 法定代表人侯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无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州XX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州XX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钱XX 书记员  张XX
法定代表人侯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无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州XX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州XX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钱伟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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