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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347号
原告张XX,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XX因为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利率为1.5%,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如被告不归还将承担包含交通费、律师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3,000元;并要求被告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即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前,被告将承担在其不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生活费、误工费)。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与“上海XX”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书》,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1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一份、收据一份、XX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上海XX《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赵XX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前的事实,除被告出具的借条外,还提供收条及被告签字确认的XX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生活费、误工费)。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3,000元的总额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该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3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金林
审 判 员 吴元萍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练祎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