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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X与李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6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X,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乐X因与被上诉人李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乐X无须返还李X人民币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乐X原系李X好友。李X为了让其女儿上重点小学,请乐X为其帮忙操办相关入学事宜。经李X确认表示,就读学目标暂定为XXX小学。乐X及其前夫杨XX商量后决定将女儿的就读名额让与李X的女儿,并通过案外人钱X和叶X为李X操办具体事宜,商定办理的费用为95万元,其中15万元由李X直接交付给钱X,剩余80万元中的20万元由乐X母亲垫付,连同李X自己的60万元均交付于钱X,再由钱X转交叶X,故乐X实际并未从中获益。2017年7月24日,因李X支付80万元后经常抱怨大额支出无凭据,故出于同情及考虑到钱X不会出具任何凭据,乐X遂以自己名义向李X出具了收条。2018年上半年,李X以女儿无法入学为由要求乐X返还80万元,遭到乐X拒绝,而其时李X女儿已被徐汇区重点小学录取。一审中,李X始终拒绝告知其女儿目前就读学校的名称,故乐X事实上已经完成了李X的委托事项,无须承担钱款的返还责任。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对李X提供的多项证据包括聊天记录、录音等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径行将其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有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审理本案,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合同等同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则无须审理、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李X辩称,不同意乐X所述。其将15万元交付钱X,又将80万元现金当场交付于乐X及杨XX。当得知女儿无法就读于XXX小学后,李X找到钱X。钱X表示只收到李X给其的两笔款项共计29万元,对于剩余的66万元,钱X表示其分文未取,并将上述钱款29万元全部退还给了李X。在此情况下,李X遂要求乐X返还66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至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派出所进行处理过程中,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李X认为乐X虽否认收到80万元,但有录音及收条可证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故乐X应承担还款之责。李X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现李X的女儿未能入读XXX小学,乐X应当返还李X66万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乐X偿还李X66万元;二、判令乐X支付李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乐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委托乐X帮助李X女儿入读XXX小学。经双方协商,李X向乐X支付费用95万元。2017年7月24日,乐X向李X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李X夫妇80万元,该款用于李X女儿进入XXX小学就读名额,如有任何意外无法入读,必须补偿对方无偿进入徐汇建襄小学名额,并返回所有费用。2018年8月2日,李X、乐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乐X收取李X现金80万元,用于李X女儿原XX入读XXX小学,因乐X未办理成功,应退还李X80万元,同时,李X认可从叶X处收到29万元,其中14万元系叶X代乐X退还李X的款项,故乐X尚欠李X66万元,该款乐X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李X。嗣后,李X、乐X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李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李X、乐X陈述,李X委托乐X安排其女儿入读XXX小学名额。经双方协商李X向乐X支付费用95万元,其中15万元系案外人钱X从李X处收取(该款已退回),余款80万元系乐X收取。李X、乐X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该协议系李X、乐X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乐X作为受托人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李X系争款项。乐X以其帮助李X询问学校事宜等提供服务内容,并已完成提供服务内容,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故乐X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X要求乐X返还系争款项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乐X退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乐X逾期退款,利息应自2018年9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乐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人民币66万元;二、乐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乐X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0元,由乐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乐X提供以下证据:1、乐X、李X及其前夫三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从该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当时乐X并未故意向李X兜售学籍,而是李X向乐X请求帮忙并确定的就读小学名单,乐X不认识钱X,是叶X直接向李X介绍的钱X,后由李X及杨XX直接与钱X联系并交付15万元现金;2、叶X与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由叶X和杨XX直接办理的学籍事宜,包括转交80万元给钱X,乐X分文未取;3、李X及其前夫的闲鱼网账号以及相关账号信息截屏,可见上述两账号存在真实的交易情况,且李X即是以此账号加入了“盛大花园”和“盛大花园小学”两个微信群,表明李X的女儿已经就读于XXX学校。李X对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就读小学名单在交付15万元前就已经确定,钱X是通过乐X介绍认识的,且钱X还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叶X与杨XX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不清楚,其间并未提及80万元的去向,然乐X在上诉状中已确认其收取了8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闲鱼网账号跟孩子就读小学无任何关联,只有拥有了学籍才算正式进入了学校,李X加入微信群只是为了方便做生意。本院认为,乐X提供的证据1、2,即乐X、李X与其前夫三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以及叶X与杨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要求,且李X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系李X及其前夫的闲鱼网账号相关信息截屏,同样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要求,无法证明乐X所称由此可见李X之女已就读于XXX学校的结论,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3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17年7月24日乐X出具收条,明确收到李X及其前夫80万元用于李X之女就读XXX小学,并确认“如果有任何意外无法入读,必须补偿对方无法进入徐汇建襄小学名额并返回所有费用”,此应视为双方就李X之女的就学事宜达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之后,乐X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乐X理应返还钱款。2018年8月2日,双方于公安机关达成协议一份,确认80万元用于办理李X之女就读XXX小学,因未办理成功,乐X应退还李X80万元,李X并认可叶X退还的29万元中有14万元是代乐X偿还的,乐X应偿还李X剩余的66万元。乐X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名并加按手印,由此可见,乐X对系争66万元须返还李X是明确的,结合签名并加按手印的落款方式,可见上述内容确系乐X的真实意思表示,乐X同时亦作出了“保证在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李X上述66万元”的承诺,故一审法院按此判决乐X应承担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返还之责并无不当。乐X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返还,故乐X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中,乐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对李X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此由庭审笔录可证实。乐X称一审法院对证据未进行核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上诉人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莫XX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陆XX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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