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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送达有误,程序违法;其系案外人的受托人,故应将该案外人列为被告。
被上诉人邱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支付给邱XX剩余款项人民币(下同)920,000元;2、判令王X支付给邱XX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到王X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王X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邱XX款项以920,000元计;二、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XX以9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王X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先后向上诉人的户籍地以及其当时因另案而留有的送达确认地址发送了传票等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依法有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因其仅对原审法院裁决的利息提出上诉异议,说明其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判决支付未付钱款,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