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黄XX与刘X、朱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6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刘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X对黄XX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0万元转账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金额也与借条约定不符,该款项系刘X与朱X之间买卖二手车业务的款项,而非借款。故自己虽然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X辩称,刘X与黄XX系多年的朋友,黄XX把朱X介绍给刘X认识。黄XX建议由三人合伙出资100万元开饭店,由于朱X、黄XX无资金就向刘X借款30万元。2017年5月11日,刘X转账给朱X25.50万元。同月15日,朱X、黄XX向刘X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刘X又给付了其余的4.5万元借款。朱X和黄XX收到了借款,否则不会出具借条。如果两人未收到借款,之后也会要回借条,事实上并未要回。刘X从未与朱X一起做过二手车买卖的生意,黄XX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借款由朱X实际使用,黄XX并未用到,心有不甘,才否认借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X未作辩称。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X、黄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支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黄XX、朱X向刘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X借给黄XX、朱X。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即¥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共12个月全部借款于2018年5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即¥45,000元,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即300,000,本金与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即¥345,000……”。刘X、朱X和黄XX在借条底XX款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1日,刘X通过中国XX向朱X转账支付255,000元。2017年7月26日,刘X通过中国XX向朱X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载明“车款”。
原审审理中,刘X认为2017年7月26日转账给朱X的50,000元中,45,000元是补足3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另5,000元是通过朱X转账出借给黄XX的。黄XX则认为上述50,000元属于刘X与朱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朱X、黄XX于2017年5月15日向刘X出具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就交付借款的事实一节,刘X主张曾于2017年5月11日向朱X转账255,000元,上述转账时间与刘X诉称借条形成的时间相近,金额亦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范围内,黄XX虽否认上述255,000元是涉诉借款,但并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255,000元应作为刘X交付的借款本金。刘X另主张曾于2017年7月26日转账朱X的50,000元也是涉诉借款,因上述钱款的转账时间、金额及附言载明“车款”均与涉诉的借条无对应关系,黄XX又予以否认,且刘X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该款项系涉诉借款。对于刘X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一节,刘X诉称借条载明的违约金系按借款本金的15%计算所得为45,000元,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按交付的本金部分确定涉诉违约金的金额。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亦属于刘X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X、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借款本金255,000元;二、朱X、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违约金38,250元;三、朱X、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上述借款本金25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对于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黄XX向本院提供朱X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向刘X转账1.6万元、于同月27日向刘X转账3,715元、于同年6月16日向刘X转账3,360元、于同年7月16日向刘X转账5,700元、于同月30日向刘X转账1.5万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欲证明在2017年5月15日之后,刘X收到过朱X给付的买卖二手车生意的分红款,而刘X在一审审理中陈述2017年5月15日后未收到朱X转账的钱款。经质证,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到过上述款项,但该款项为自己和黄XX、朱X一起在外面赌球的钱,与本案无关。刘X向本院提供2017年5月到同年8月期间,刘X通过微信分12笔转账给黄XX共计2万余元的记录,说明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经质证,黄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款项为两人一起出去花费的日常开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款项的交付并无异议,但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刘X主张系借款,并提供了朱X和黄XX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而黄XX否认系借款而系刘X和朱X之间买卖二手车业务的款项。但仅凭黄XX二审中提供的朱X向刘X的转账记录,难以认定系争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及转账金额,认定25.50万元系借款并已实际交付,据此判决朱X和黄XX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黄XX上诉不同意归还借款,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许XX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