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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诉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民终8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郁XX诉梁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8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XX,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1,女,201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梁X,系殷X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郁XX、王XX与被上诉人梁X、殷X1、王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郁XX、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现在已经符合购房资格。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将房款返还给上诉人。故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
被上诉人梁X、殷X1、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梁X、殷X1、王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郁XX、王XX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返还给梁X、殷X1、王XX;2.要求郁XX、王XX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郁XX、王XX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下同)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郁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梁X原系殷X2的妻子,殷X1系殷X2与梁X的女儿,王XX系殷X2的母亲。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登记为梁X、殷X2。
2015年2月13日,殷X2、梁X(甲方、卖售人)与郁XX、王XX(乙方、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5.9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900,000元;甲方于同年3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及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70,000元,其中包含已付定金20,000元,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甲方130,000元,于同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560,000元,余款40,000元于甲方将房内户口全部迁出当日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郁XX所缴的上海社保未满两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郁XX、王XX支付了房款合计510,000元。2015年7月,郁XX、王XX搬入系争房屋。
2015年5月,殷X2去世。2015年11月,郁XX、王XX起诉要求梁X、殷X1、王XX配合过户,梁X、殷X1、王XX则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郁XX、王XX系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郁XX、王XX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累计未满2年,属限购对象。至2016年3月,本市又出台了新的房屋限购政策,将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自购房之日起计算的前3年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郁XX、王XX至2017年3月时,缴纳社会保险未连续满5年,仍属限购对象。由于郁XX、王XX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签订后始终不具备购房资格,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驳回了郁XX、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郁XX、王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嗣后,郁XX、王XX起诉要求梁X、殷X1、王XX返还购房款587,357元并赔偿损失912,643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梁X、殷X1、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郁XX、王XX返还购房款587,357元;驳回郁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有案外人中国XX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6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21号案件对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采取了司法查封措施。(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00号案件对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采取了轮候司法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的合同通过诉讼解除后,郁XX、王XX应当向梁X、殷X1、王XX返还房屋,梁X、殷X1、王XX应当向郁XX、王XX返还已付房款,故梁X、殷X1、王XX要求郁XX、王XX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梁X、殷X1、王XX尚未向郁XX、王XX返还购房款的因素,故梁X、殷X1、王XX要求郁XX、王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郁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X、殷X1、王XX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驳回梁X、殷X1、王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00元,由梁X、殷X1、王XX负担200元,郁XX、王XX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然已有生效判决解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是否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鉴于买卖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已付之购房款,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郁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兵
审判员  刘佳
审判员  娄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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