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戎X与臧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2民终1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戎X与臧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戎X,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XX,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一审被告:李XX,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戎X因与被上诉人臧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1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臧XX对戎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未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属于李XX经营的公司债务,从李XX收到该笔60万元借款后8日内就花光的现象可以印证。所谓的债务追认,戎X在《售房委托书》和《出售出租委托及钥匙收据》上签名,目的是为解决静安法院另案的债务而准备卖房,在签名之前根本不知道臧XX与李XX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追认臧XX与李XX债务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臧XX辩称:李XX借款时就说是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发生于李XX、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XX因另案债务被拘押,臧XX找到戎X要求归还,戎X称慢慢还,因为没有钱,所以委托臧XX卖房。几日之后,戎X将门禁卡交付臧XX,足以印证戎X于2018年8月10日会面时对债务追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李XX述称: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戎X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2、李XX、戎X共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3、李XX、戎X共同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4、李XX、戎X共同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臧XX与李XX之间系相识十年左右的朋友关系。李XX、戎X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2018年1月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3日,臧XX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李XX交付60万元,双方在事后补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李XX因家庭需要,急需资金,向臧XX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1%,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利息1.8万元,李XX保证按时支付利息,至到期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月1%支付,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臧XX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XX虽未清偿借款本金,但尚能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4月2日止。2018年7月31日,李XX在售房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委托臧XX出售上海市铜川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臧XX。同年8月10日,臧XX与戎X首次见面,戎X在臧XX携带的有李XX签名并按手印的售房委托书中签名,同时在臧XX代李XX签名的出售出租委托及钥匙收据中签名,几天后,戎X将上述房屋所在大楼门禁卡交给臧XX。嗣后,臧XX以李XX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清偿,且借款时李XX、戎X是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臧X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一审审理中,1、李XX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帐户明细,表示该合同是臧XX出借60万元当时所签,其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资金需要,且收取臧XX出借的60万元后用于公司经营,并未转帐给戎X。臧XX对借款合同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表示因李XX称原来的借款合同找不到,臧XX才与李XX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家庭需要,不认可李XX提供银行帐户明细的证明目的。戎X表示对借款合同并不知情,而银行帐户明细能够证明其从未收取李XX的转帐。
2、戎X提供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证明其不需要李XX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用于家庭支出。臧XX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称李XX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明确表示借款是为家庭需要。李XX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
3、臧XX提供李XX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李XX除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外,均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家庭所需。李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表异议,称借条内容由臧XX口述,李XX手写。戎X表示不知晓上述情况。
4、臧XX提请张XX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到庭称其曾就职于上海XX公司,虽与戎X是同事,但之前并无交集,证人于四、五年前在民建聚会中与李XX相识后,再与戎X相识。2018年8月10日上午,李XX因未支付员工薪金被法院传唤,李XX打电话给证人,提出借钱,证人表示无钱出借,李XX被拘留。因臧XX、证人都曾借钱给李XX,出于担心自己资金安全考虑,当天下午,臧XX、证人与戎X约在上岛咖啡馆见面,臧XX向戎X出示了李XX出具的借条及签署的售房委托书等资料,戎X阅后在委托书及钥匙收据上签名并拍照,称“慢慢还”。臧XX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李XX称并不知情,但确认当天上午打电话向证人借钱用于还债之事宜。戎X表示与臧XX、证人见面时情绪激动,记不清具体细节,当时臧XX拿出一堆材料,戎X确实在两份材料中签了名,其他材料即使臧XX出示也未看,戎X之所以委托臧XX出售房屋,是因李XX、戎X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借贷案件执行所需,并非为清偿涉案借款,戎X是在8月10日当天才知道李XX向臧XX借款60万元之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臧XX要求李XX归还借款60万元提供了李XX签名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李XX向臧XX借款的意向、金额、期限、利率,及臧XX已全额交付涉案借款,李XX对臧XX证据不表异议亦认可全额收悉借款,表示同意归还,对臧X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臧XX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与约定相符,标准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审理中,戎X确认在售房委托书、出售出租委托及钥匙收据中签名,虽其称委托臧XX出售房屋的原因是李XX、戎X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借贷案件执行所需,并非为了清偿涉案借款,且签名时也不知道李XX欠臧XX借款,但戎X无证据证明其签名及知晓涉案借款的时间先后,几天后,戎X又将房屋所在大楼门禁卡交给臧XX,法院认为戎X虽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其上述行为可视为对李XX借款的追认,结合证人证言,及李XX签名的借款合同、手写借条中确认的借款用途,法院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戎X应对李XX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另,臧XX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约定,金额由法院酌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XX、戎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臧XX借款600,000元;二、李XX、戎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臧X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李XX、戎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臧XX上述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李XX、戎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臧XX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李XX、戎X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为6,150元,由李XX、戎X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高XX因与李XX、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出具(2018)沪0106民初248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XX、戎X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共同归还高XX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李XX、戎X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共同支付高XX律师费48,000元、保全费5,000元。
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2018)沪0107执19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关于沈XX与李XX借贷纠纷一案,李XX虽承诺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款项,但至今未果。法院遂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涉案《售房委托书》由李XX于2018年7月31日签字向臧XX出具,《出售出租委托及钥匙收据》记载的“李XX”系臧XX代签。2018年8月10日,戎X在前述《售房委托书》、《出售出租委托及钥匙收据》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臧XX借款,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李XX在原审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资金需要。虽然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后,李XX、臧XX补签的借款合同及李XX出具的借条都记载借款为家庭需要,但不能改变李XX在借款行为发生之时借款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直接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是从事后追认的角度出发,认定戎X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追认的依据就是戎X在涉案《售房委托书》和《出售出租委托及钥匙收据》上签名以及交付门禁卡的行为。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如果戎X不能对前述签名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戎X系对李XX的债务行为予以追认,尚在合理范畴。但是,戎X对此的解释是,准备卖房解决李XX的另案债务,在会面之前其与臧XX并不相识。经查,确实存在李XX的另案债务,戎X的解释得到印证。追认是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以文字或行为的形式作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同意时,可以通过其本人的行为,推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追认。债务的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重大处分,应以明示为基本认定基础。在对当事人具体行为作分析时,应当综合考量影响行为人作出具体行为时的各种因素。本案中,根据戎X的解释,不足以认定其对李XX和臧XX之间的债务作出追认。因此,本院认同戎X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戎X追认李XX和臧XX之间债务的认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192号民事判决;
二、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臧XX借款600,000元;
三、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X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XX上述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XX律师费10,000元。
六、对臧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为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0元,由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贾XX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王亚勤
审判员 承怡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