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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蒋XX与沈X、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26513号之二
原告:秦XX,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蒋XX,女,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沈XX,男,汉族,1951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秦XX、原告蒋XX诉被告沈X、被告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原告秦XX、原告蒋XX于201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XX、原告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秦XX、原告蒋XX负担。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