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09民初21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黄X1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9民初21521号
原告:黄X1,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59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澳大利亚。
原告黄X1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黄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XX户籍所在地虽然在上海市虹口区广中XX******,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反映,该房已由原、被告及其女儿黄X2于2016年出售给他人。原告称被告长期居住在澳大利亚,并提供了被告在澳大利亚办理医疗保险卡与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前往澳大利亚的出境记录能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其户籍证明及其户籍证明及其目前居住地址均在上海市崇明县。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桑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