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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邓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京0105民初44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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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邓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4193号
原告:张X,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邓X,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邓X之夫),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张X与被告邓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被告邓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X返还欠款25万元;2.判令邓X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张X的上司邓X屡次向张X推荐投资基金,张X当时正准备买房,资金短缺,故一直未投资。2012年1月10日,邓X作为代理人以其女儿黄XX的名义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了《XX铭源图(特)和木矿业股权投资基金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投资了150万元。邓X向张X保证能在一年后拿到投资本金和收益,张X碍于面子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月10日向邓X汇款共计30万元。2012年2月8日,邓X将《入伙协议》给张X,张X在该协议复印件第3页第5条旁备注“其XX30万元为张X出资,预计1年后保证赎回”,双方均在此处签字确认。后张X找邓X索要本金和收益,邓X表示投资失败,通过仲裁程序也没有执行到钱款。经张X多次催要,邓X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微信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邓X辩称,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X想要投资,多次询问邓X,邓X向张X介绍销售经理杜XX。张X向杜XX详细询问了投资产品情况及风险后,自主决定投资。为了追求更高收益,张X请求和邓X共用一个账户购买,且张X提出因要购房故1年后进行赎回,邓X出于好心答应帮忙,并为此放弃了2年或3年赎回获得更高收益的机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邓X也从未承诺若张X投资无法赎回由邓X承担还款责任。1年到期申请赎回后,邓X发现资金未按时到账,及时知会张X,并聘请律师通过仲裁方式维权,垫付了律师费和仲裁费。邓X不存在任何过错,张X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2015年8月10日,邓X再次出于好心借给张X5万元,该款项不是针对本案投资款的还款。
张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入伙协议》复印件(有张X和邓X签字);2.张X向邓X汇款的银行凭证;3.张X和邓X的微信往来记录。邓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同张X证据1;2.《入伙协议》《风险揭示书》;3.案外人付XX与XXXX公司签订的《XX铭源华富矿业股权投资基金入伙协议》;4.XX公司销售人员杜XX个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5.《仲裁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XX给邓X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9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95号裁决书);7.(2015)三XX执字第0102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01024号裁定书);8.本案民事起诉状;9.张X和邓X的QQ往来记录;10.“群策群力共讨血汗”、“XX铭源要账大军”QQ群记录。双方对张X证据、邓X证据1-3、5-10的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不认可邓X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于杜XX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邓X作为有限合伙人黄X(2000年3月出生)的代理人与普通合伙人XXXX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双方约定:黄X自愿成为北京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基XX名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XXXX公司,企业期限5年,合伙企业预期总额为3000万元,合伙企业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资金筹集并转入投资运作;(第5条)普通合伙人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作为劣后资金,优先偿还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收益,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出资150万元;有限合伙人认购金额大于或等于30万元、小于50万元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年化收益分别为10%、10.5%、11%;认购金额大于或等于100万元、小于300万元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年化收益分别为12%、12.5%、13%;除上述收益外,有限合伙人不再享受其他利润分配;有限合伙人收益不足上述水平时,普通合伙人承担补足责任;资金筹集期内,有限合伙人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享受收益;自完成资金筹集之日起,每12个月为1个利润分配周期,按照有限合伙人出资额年化收益率分配1次,每一利润分配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分配;自完成资金筹集之日起,每届满1年,设立1次退伙开放期;普通合伙人将委托XXXX公司为其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第5条项下的出资;有限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应当在退伙开放期前30日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在退伙开放期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和未分配收益等。同日,邓X作为黄X代理人签署《风险申明书》,载明:在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XX,存在法律政策、经营管理、市场和其他风险,投资既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损失的风险;在签署入伙协议前,应当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及相关项目资料,谨慎作出是否签署入伙协议的决定;签署了本申明书表明已经仔细阅读本申请书及入伙协议等相关协议,并已了解合伙人运用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和造成的损失。
同年2月8日,邓X向张X出示《入伙协议》及《风险申明书》,张X在《入伙协议》复印件第5条旁手书“其XX30万元为张X出资,预计1年后保证赎回”并签名,邓X也在上述手书内容下方签名。
同年2月8日、2月10日,张X分别向邓X汇款28万元、2万元,共计30万元。
2014年5月4日,甲方(委托方)邓X与乙方(受托方)北京市XX签订《仲裁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其女黄X(未成年人)与XXXX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指派张XX负责完成前述委托事项,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5万元。当日,北京市XX向邓X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5月7日,申请人黄X(法定代理人邓X、委托代理人张XX)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XXXX公司退还出资款350万元,支付收益金42万元、律师费2.5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同年8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0495号裁决书,认定:2012年1月10日黄X与XXXX公司签订《入伙协议》;2012年2月8日,XXXX公司向黄X出具收据及确认函,确认收到150万元;产品于2012年2月6日正式成立,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期限届满后,XX基XX名有限合伙未向黄X返还150万元本金及支付18万元收益,XXXX公司亦未履行足额补偿责任;2014年4月26日,XXXX公司向黄X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3月11日、5月28日签订入伙协议3份,黄X分别出资1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成为XX基XX名有限合伙等出资人,以上出资已分别于2013年2月6日、3月15日、5月31日到期,XXXX公司应于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黄XX出资本金350万元并按约定比例支付收益金42万元,XXXX公司同意按照上述3份入伙协议约定履行违约金条款等。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XXXX公司向黄XX退还出资款350万元,支付收益金42万元,截至2014年5月1日的付款违约金73.5万元并以39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2.5万元,仲裁费60310元。
张X参加了“群策群力共讨血汗”、“XX铭源要账大军”QQ群。2014年7月28日,张X通过QQ询问邓X案件情况。邓X表示有几个人针对担保去公安机关报案了,律师在收集情况。张X回复看群里发言去公安机关没用。9月4日,邓X告知张X仲裁结果出来了,过几天去申请执行。9月11日,张X向邓X发送截图并询问XX企融信公司是否担保,该截图显示:“黄X(张X),XX基XX名,150万,12个月,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8日,12%,XX企融信,请求返还投资款150万元、收益18万元及违约金”。9月17日,张X表示“自己的合同是XX企融信公司担保”。9月27日,邓X表示要去公安机关报案。10月14日,邓X告知警官会和报案人见面谈案件情况,邓X已经登记。11月7日,张X询问邓X进展。11月17日,邓X回复上周去派出所登记了,还在等进展。
2015年8月10日,邓X向张X汇款5万元。
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黄X依据0495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XX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3日,三XX院作出01024号裁定书,因被执行人XX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6年4月30日,邓X微信回复张X的询问,称审判结果出来了,但XXXX公司账上无钱。2017年3月23日,张X表明其对项目无兴趣,是邓X提了很多次,张X不好意思才帮邓X凑钱,双方当时明确约定不管邓X理财期限多久,1年后张X投资部分按10%利息收回,张X不清楚邓X是否把张X的钱投入项目。邓X回应称,其个人投资金额已达到10%收益标准,如张X自己签合同收益会低,邓X和张X的理财合同签在一起是为了帮张X;当时业务员直接给张X介绍过产品,张X对理财合同、汇款都予以认可后才进行投资;邓X不是XX介,前1期已收回投资,收益也不错,邓X才告知张X;邓X花大量精力申请仲裁,支出了十几万元费用,过程和结果都已告知张X;邓X没有工作收入,虑及双方关系,在法院判决后攒钱给了张X5万元,已经尽力了。3月24日,张X提出双方不是一起投资,是邓X借张X的钱投资,张X拿到了《入伙协议》复印件,但从未看过合同原件,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收据。次日,张X又表示曾告知邓X要用钱买房,故没有签署杜XX给其邮寄的合同,不清楚邓X为何多次向其推荐项目,双方关系不错,邓X是老板,张X经不住压力把钱借给邓X。邓X否认借款,说明双方当时在邓X的合同上约定张X投资收益风险自行承担;邓X自己投资超过100万元已达到高收益级别,不需要找张X凑钱,邓X没有理由向张X借钱,当时销售经理杜XX多次和张X讲解产品和不同金额分级收益,张X详细了解后决定和邓X在一个合同下出资以获取更高收益。
另查,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陈XX先后伙同他人以XXXX公司投资蒙古国图(特)和木矿业等项目高额返利为由,吸收黄XX(邓X)等335名投资人入伙XX基XX名有限合伙等,吸收投资款共计3亿余元;案发后,部分投资人已经诉讼或仲裁程序处理,部分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部分投资人既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判决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35万元;在案查封、冻结财产,发还投资人等。在判决后附的责令退赔的投资人名单XX有黄XX(邓X)。
诉讼XX,双方就《入伙协议》复印件手书内容解释不一,张X认为是邓X保证1年后退伙,且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实际邓X仅退还5万元本金;邓X则认为是保证申请退伙,5万元系出借。此外,张X表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张X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XX曾表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最终表示案由以法院认定为准。邓X称未在刑事案件XX获得任何退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二是邓X是否应承担返还张X出资款及相应收益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点。张X和邓X在《入伙协议》复印件手书内容旁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入伙协议》所载内容及该手书内容均予以认可。针对《入伙协议》手书内容应如何理解,双方各执一词。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XX,首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赎回”含义进行明确约定,《入伙协议》亦未载明“赎回”的定义。从XX解释来看,“赎回”一般用于经济领域,多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公布的价格卖出基金份额并收回现金,并不包括借款的含义。第二,张X主张双方在30万元项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邓X在微信及庭审XX均予以否认,《入伙协议》复印件手书内容并未对此有所体现,张X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第三,结合《入伙协议》XX收益标准与认购金额、年限成正相关关系的约定,邓X关于张X为了追求更高收益而请求与邓X共用一个账户购买投资产品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张X与邓X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邓X代张X将张X的30万元投资款并入黄XX与XXXX公司所签的《入伙协议》XX黄XX的投资,代为在1年届满退伙开放期时以符合协议约定的方式提出退伙要求。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依据0495号裁决书、01024号裁定书认定之事实及本院查明之事实,XXXX公司确认收到《入伙协议》项下出资150万元,该出资于2013年2月6日到期,XXXX公司应于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出资本金及相应收益。可见,邓X已依据《入伙协议》复印件双方手书约定之受托事项,足额出资且按时提出退伙申请。其二,邓X在向张X出示《入伙协议》同时出示了《风险申明书》,则张X对《入伙协议》存在投资风险是明知且认可的。现因有关主体涉及刑事犯罪,《入伙协议》相应财产权益无法退还,不存在邓X可以返还而不予返还的情形。其三,张X认为《入伙协议》复印件手书内容指邓X保证到期返还张X投资本金及收益,且邓X口头作出过上述承诺,邓X对此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院在先论述,《入伙协议》复印件手书内容并不能体现邓X保证返还投资本息的含义,张X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邓X曾口头作出上述承诺。张X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针对邓X2015年8月向张X汇款5万元,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程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XX
  • 1970-01-0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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