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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蒋XX与沈X、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2民初26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秦XX、蒋XX与沈X、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26513号
申请人:秦XX,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申请人:蒋XX,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沈X,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沈XX,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申请人秦XX、蒋XX与被申请人沈X、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秦XX、蒋XX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沈X、沈XX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XX、蒋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沈X、沈XX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秦XX、蒋XX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宇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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