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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9430号
原告:刘X,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玥,上海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被告:彭X,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X,财务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揭XX,财务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邹XX、彭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邹XX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且该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本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8年1月10日,被告邹XX提交委托书,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被告邹XX、XX公司、和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X与邹XX、和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邹XX、彭X向刘X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3.判令邹XX、彭X向刘X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7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XX公司、和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X变更诉讼请求为:1.邹XX、彭X支付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39,000元;2.XX公司、和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邹XX由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向刘X借款500万元。刘X、邹XX以及作为担保人的XX公司为此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邹XX、XX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之后刘X、邹XX与作为担保人的和一公司针对前述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彭X系邹XX的妻子,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案件起诉后和一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刘X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500万元,且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底,故刘X现仅主张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
邹XX、XX公司、和一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底,XX公司、和一公司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被告已经提前归还了借款,双方在磋商提前还款的过程中有谈到无需再支付之后的利息,且提前归还借款对被告来说存在期限利益的损失,所以之后的利息无需支付既符合常理也符合惯例。据此,邹XX、XX公司、和一公司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彭X辩称,首先,涉案借款协议书均没有彭X的签字,彭X并非借款人;其次,彭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进入和一公司的账户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没有进入彭X的账户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涉案借款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最后,彭X名下仅有一处房产,不仅购于婚前,而且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此外,彭X也没有在XX公司及和一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据此,彭X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甲方邹XX、乙方刘X及担保方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甲方同意按照月回报率为18%(扣除税金后)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该投资回报在本协议签订资金到位后每个月支付至乙方账户内。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将以上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甲方以短信方式发至乙方。三、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终止日甲方需将乙方全部投资款退回到位。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8月1日,刘X向和一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
2016年8月1日,甲方邹XX、乙方刘X、担保方和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经双方协调,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甲方同意按照月利率1.8%(扣完税金后)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在本协议签订资金到位后每个月支付至乙方账户内。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将以上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甲方以短信方式发至乙方。三、本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终止日甲方需将乙方全部借款退回到位。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此外,刘X、邹XX、XX公司及和一公司一致确认:涉案50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9月13日归还,涉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底。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邹XX与彭X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书、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利息计算表及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持有邹XX签名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可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涉案借款500万元已交付,且邹XX于庭审中对涉案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借款已于2017年9月13日归还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底,现刘X要求邹XX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XX公司与和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XX公司与和一公司亦当庭表示愿意就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借款协议书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XX公司与和一公司就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邹XX、XX公司与和一公司辩称,双方在磋商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过程中曾谈到无需再支付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且之后的利息无需支付系常理或惯例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
至于刘X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彭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邹XX在其与彭X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X借款500万元,该债务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刘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刘X要求彭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8%支付刘X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39,000元;
二、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刘X已预缴23,7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邹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