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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黄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2863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女。
被告:黄XX,女,1946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瑞通护理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系被告黄XX孙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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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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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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