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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江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12民初567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江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567号之一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江阴市XX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0.3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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