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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8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XX。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搬离现场强占房;2.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每天1.50元/平方米,面积1,200平方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彻底搬清为止);3.支付原告欠付房租13,700元(租赁开始至2017年1月18日欠付的),3月17日止的水费3,082元,4月止的电费348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租赁原告房屋,双方合同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被告在租赁期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异地经营、40多名工人从来没交保险、违反安全生产工厂宿舍合用,存在着严重安全风险。2017年6月多部门联合执法,由于被告不在,由原告向政府部门说明,到期终止合同。2017年1月份,村委、派出所反复多次指示不能租给被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合同约定每天每平米0.31元,一年是135,000元。第三项诉请13,700元承认是欠付的,抵扣已付押金10,000,剩余3,700元愿意支付。
陈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饰装修损失15万元,具体以评估公司为准。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二楼、三楼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和《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18日,年租金135,000元,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鉴于系争房屋没有产证,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反诉被告应当对租赁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针对该装修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017年1月18日反诉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停水、停电、锁门等措施后,根本上影响了反诉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因此反诉原告不必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XX公司对与陈XX的反诉辩称,2012年7月7日与反诉原告签的合同中,乙方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到期乙方不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所有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是陈XX,甲方是XX公司。当初确时启动过拆迁工作,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总价值100,200元,地砖650平方米55,000元是反诉被告铺的,反诉原告的装修费五万都不到。但之后并没有后续,也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因此不存在装修费。系争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租赁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陈XX,租期自2012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9日,年租金1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陈XX)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影响结构,合同到期乙方不承担恢复原状责任,但所有装修归甲方(即XX公司)所有。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31元,年租金为135,000元,租金年递增5%。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万元。庭审中,1.双方确认2016年年租金为135,0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18日。2.XX公司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租赁协议书》、《合庆镇企业改制集体资产转让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营业执照,是合法建筑,讼争租赁合同有效。3.XX公司要求将陈XX支付的押金1万元用于清结腾退系争房屋之前的所有欠付水电费,故水电费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陈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陈XX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付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陈XX认可欠付租赁期内的租金13,700元,应予清偿。XX公司要求陈XX按每天1.50元/平方米为标准,支付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陈XX怠于履行房屋返还义务的事实,酌定使用费为每天0.50元/平方米为标准。陈XX认为系争房屋停水、停电则不应支付使用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鉴于陈XX尚未返还系争房屋,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仍有变化,XX公司要求将押金用于结清房屋返还日止的相应水电费后多退少补,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故水电费及押金在本案中均不作处理。讼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至租期结束,且双方签约时对装修费用约定合同到期承租人不承担恢复原状责任,但所有装修归出租方所有,现陈XX要求XX公司赔偿其装修装饰损失1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二楼、三楼厂房,将前述厂房返还上海XX公司;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天600元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三、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租金13,700元;
四、驳回陈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陈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炜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